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陳怡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却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却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聲明法院拋棄繼承,為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遺產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9196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99年8月20日南院龍家慈94年度繼字第1474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47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陳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被繼承人陳却並無遺產可供管理,倘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嗣後亦須負擔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費用,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支出先墊款項等損害。是經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釋明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或實益,該通知已於106年10月16日到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然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參諸前揭說明,是本件既無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