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霖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6號、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霖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買賣需受監理、過戶制度之拘束,卻仍對於來源不明之標的物予以購買,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使被害人 趙文鴻 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惟考量贓物已返還被害人,且於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6號101年度偵字第2788號被告陳奕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7鄰北勢34之1號(另案在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奕霖於民國99年8月間不詳時點,明知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網路聊天室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贓物(趙文鴻於99年9月1日始發現遭竊並報案),仍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購買,並將前揭購得之車牌懸掛在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陳奕霖於同年9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中華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奕霖之自白。(二)被害人趙文鴻警詢、偵查中中指訴。(三)證人 林清海黃旭成周廉濤 偵查中證述。(四)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五)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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