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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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3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錫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錫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承擔司法責任,且駕駛過程幸未肇事,未對公眾或他人之身體、生命、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自陳職業為保全駐衛警、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第23頁;偵卷第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李錫樹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樹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凌晨3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摩斯漢堡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友人住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金門縣金寧鄉古寧村林厝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路2段與大學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54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等候時間確認單、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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