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銘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13年5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7月20日又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顯見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5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7月20日又犯詐欺等罪,經臺中地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
(二)惟觀諸前案判決係審酌受刑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犯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之宣告,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而前案判決於緩刑宣告所審酌之上開事項,於後案判決確定時並無變更。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20日犯後案時,前案之犯行仍未經判決,自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故難逕認其所犯之後案,乃不知警惕且經刑事追訴程序而未有悔悟之心,則該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恐難速斷。又上開聲請意旨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經斟酌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惡性或反社會性重大,復無積極證據堪以認定受刑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暨緩刑寬典後,仍有不知悔悟自新,致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情事,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