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身分證上丙○○照片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一樓南館市場電梯口處,拾獲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係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在台北市成功高中籃球場所遺失);又於同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後座車門旁,拾獲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係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在宜蘭縣○○鎮○○○街道所遺失),均係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持上開證件向地下錢莊借錢,遂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同時將其所有之照片二張分別換貼在前述所侵占之乙○○與甲○○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再持之前往照相館護背,予以變造後,即隨身攜帶備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乙○○與甲○○,惟尚未使用,即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四樓「智樂遊藝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已遭變造換貼為丙○○所有照片之乙○○與甲○○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乙○○指訴遺失情節在卷,復有已遭變造換貼為丙○○所有照片之乙○○與甲○○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身分證罪。其先後二次侵占他人遺失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變造二張身分證之行為亦應論以連續犯,然被告係同時同地變造上述二張身分證,業據其供承在卷,係基於同一行為侵害被害人二人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變造身份證之一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變造身分證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變造身分證之目的、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身分證上丙○○照片二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