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黃慧芳 法定代理人 黃清漢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己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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