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第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管參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法院處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回溯四日某時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站前南路口為警查獲;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公正街口為警查獲;同年一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經警通知定期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獲;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管三支、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查,有驗尿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宜蘭縣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三紙(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函、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函、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九十年二月五日函)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管三支、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應為真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甲○○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其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即公訴人未予論列,惟與起訴之施用毒品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復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玻璃管三支及吸食器一組,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一公克,均屬違禁物,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查,併辦意旨中論及被告甲○○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起訴書漏未論列,惟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亦認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查此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併辦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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