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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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壬○○癸○○戊○○丁○○辛○○庚○○甲○○己○○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為審判者,而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等人涉犯常業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防制條例之事實,業經自訴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繫屬於該院,有該院函覆之自訴狀影本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自訴人就相同被告、相同之事實,向本院重行提起自訴,並於同年一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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