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舜如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舜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舜如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028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應沒入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劉舜如因被告甲○○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保證金3萬元,嗣被告獲釋後,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命被告於97年4月23日到案執行,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案,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97年6月16日到案,經合法送達,被告仍未於上開期日到案,亦查無有在監在押紀錄,以上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7日 板檢榮乙 97執助1273字第49220號函各1份及送達證書5份、拘票影本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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