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5年1月2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儀器測試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亦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5年1月2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已於95年4月3日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其並已於96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則上開52,500元之罰鍰顯有重複處罰之疑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5年1月2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嗣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2樓之住所,而於95年1月25日將該裁決書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樓管理員簽收,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裁決書業於95年1月25日合法送達,從而受處分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26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4條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甲○○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至95年2月15日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嗣受處分人卻遲至99年8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中壢監理站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