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詩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詩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蕭詩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並補充記載「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10倍,若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50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0
1.6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08毫克),依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可知其騎車時應處於有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狀態,且其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以上,佐以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竟騎機車無端撞擊對向車道旁之電線桿而倒地,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復參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泥醉之情形,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為憑,堪認其酒後駕車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101.6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0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上開車輛上路,更因而失控撞擊對向車道旁電線桿而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屬可議,且犯後猶認其肇事當時沒有醉、很清醒、車禍與飲酒無關云云,顯無悔意,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