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5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527號再審原告 陳清山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及本院決議,其中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曹瑞卿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