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5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退伍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522號聲請人 周鍾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退伍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訴願書等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48號裁定以:「…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內容以觀,可知抗告人係請求核發緩發之退伍金,其性質核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應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因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核無不合。…」,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為輔導就業人員,退伍就業於公路局,嗣又就業於屏東農場至今。訴外人 張志明張義郎 等人於民國78年均有領取退伍金,原陸軍總司令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皆有專人管理,卻未通知聲請人領取緩發之退伍金,退伍令亦未說明有5年之消滅時效,致聲請人在不知之情況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非聲請人之過錯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蕭惠芳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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