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5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533號再審原告 潘素君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狀誤載為聲請再審,惟對於判決僅能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上開決議,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2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曹瑞卿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