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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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連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年6月15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連全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2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1月19日至99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間1年,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八大森林樂園」對面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葡萄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10)日下午3時19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1線南下416.5公里處時,因酒後失控,機車摔倒肇致交通事故,謝連全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鼻樑、雙側臉頰、下巴、左手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立即將謝連全送醫急診,並囑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抽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連全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22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即上訴人謝連全固坦承:當時伊喝酒後騎機車約一百公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騎車後心臟病發作,胸悶,就照醫生的指示把機車停在路邊白線的外面,因為太倉促,所以我的機車沒有停好,就滑倒,昏睡在路邊的樹下,並非騎車摔倒云云。
三、經查,被告謝連全於上開時間、地點,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9毫克),騎駛重型機車,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機車失控摔倒成傷肇致交通事故之事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紙、肇事現場照片17張附偵卷可稽;復參以現場員警之觀察,被告時情緒激動、多話等情,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又被告確係酒後騎駛機車,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致機車摔倒,並連續撞擊二棵路樹後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張文良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們接到報案,上開地點有發生交通事故,派出所的員警先到場,他們發現有人受傷,然後通知我們車禍處理小組到場處理,我到場的時候救護車已經在現場,傷者即被告由救護車準備送醫,因為被告頭部跟臉部有流血,我們請他先去醫院就醫,救護車就送他去醫院,機車的位置往後退10.4公尺左右,路樹有折斷的痕跡,4.9公尺處有輪胎的壓痕,輪胎壓痕一直到撞到第二個棵路樹,壓痕是輪胎輾過泥土的痕跡,從撞到第一棵路樹,接著有輪胎的壓痕,再撞到第二棵路樹,這段距離有10.4公尺,應該是從撞擊的痕跡及輪胎的壓痕,判斷應該是車子有行駛的行為,被告當時說不願意就醫,不願意警方處理,但沒有提到心律不整,心臟病發作,被告臉部有受傷流血,機車左側車身有受損,手把部分有明顯擦撞路樹痕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3
3頁)。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駛機車時,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足認確已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喝酒後騎機車約一百公尺等語,其確有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9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騎駛機車,因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摔倒受傷,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因心臟病發作而將機車停在路邊云云,與現場之肇事跡證完全不符,且被告既已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9毫克,仍騎駛機車,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連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謝連全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2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9mg.dl(折合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殊值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謝連全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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