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 張淑晶 相對人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一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參第一審卷第15頁)及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餐第二審卷第25頁)。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9元【計算式:(1110+1665)×4/11=10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