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審交訴字第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21日18時36分許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新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由後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右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有前揭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適遇民眾記下其駕駛車輛之車號輾轉提供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有前揭傷害後,逕自逃逸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未為救護,逕自騎乘機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被害人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