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反訴原告即被告祖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陳盈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並請求給付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㈡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965,089元(①買賣價金2,000,000元,②找補價金2,704,500元,③公共基金分攤款23,939元、代墊管理費18,492元,④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68,158元,⑤未履行移轉所有權之損害賠償1,150,000元),其中1,150,000元乃反訴被告未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所生之損害,核屬第1項聲明移轉所有權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亦不計算其價額。㈢因此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37,089元〔(第1項聲明:即98年度公告現值200,000元/㎡×9.11㎡=1,822,000元)+(第2項部分:4,815,089元(5,965,089元-1,150,000元)〕,應徵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