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開陽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目的之附隨義務,所為不完全給付,及被告與原告履行契約時,故意不開發票,違反誠信原則,侵害原告權益,而有背於善良風俗,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查,本件兩造關於契約內容履行事項倘有爭執或發生糾紛時,依原告與被告締約時,已經在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原證一、原證二合約書),故本件依民事訴訟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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