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4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8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且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於98年4月30日經提示並未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件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伊係因受讓鎰芳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之事宜,與相對人簽署過戶協議書,為履約方簽發系爭2紙本票予相對人收執,惟鎰芳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5月間無預警關門,相對人拒不出面解決,伊懷疑此為騙局,請裁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云云置辯,然抗告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亦未否認係為履約方簽署系爭本票,至其是否受詐欺方簽發本票,相對人是否有權主張票據權利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