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585號原告庚○○
甲○○己○○丙○○壬○○辛○○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路○段○○○號大樓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12樓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未徵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於屋頂平台搭建建物,爰請求被告拆除,並將該部分平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會同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12樓樓頂平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C面積4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之小水池及附圖所示長度2.11平方公尺之指定圍牆拆除後,將上開編號A面積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C面積4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之小水池、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7平方公尺之屋後空地及附圖所示長度2.11平方公尺所占用之屋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本件訴訟應以前開增建物之交易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被告係在其所有12樓建物之上為前開增建,參酌頂樓增建建物價值未逾12樓合法建物價值之常情,爰以12樓建物之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值。而12樓建物於民國98年1月至6月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749,200元,既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回函可稽,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9,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