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志煒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劉洋漢
劉星漢 劉 邱桂英 劉明漢 劉平漢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祜 相對人即被告 劉昌光 訴訟代理人 王淑敏 相對人即被告徐 劉採蓮
劉家輝 劉家良 韓 劉金玉 黃 劉彩鳳 徐 劉彩娥 彭 劉雪芳 劉彭 石妹 劉鍛緻 劉鍛珍 劉家和 劉家龍 劉家融 駱 劉雪香 劉清美 彭福展 彭中軒 彭勛嶽 彭郁君 彭詩君 彭中平 彭卉蓁 劉錠揚 葉清耀 徐祿唐 徐月英 徐梅英 徐菊英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福政 相對人即被告 葉清志
葉清煥 葉美鳳 葉美貞 葉清明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清堂 相對人即被告 葉清珍
邱文興 邱建瑋 邱文振 劉美蘭 劉美菊 劉羅春梅 劉龍光 劉志光 林安夫 林志杰 林秀香 林志炅 林翠杏 林志具 詹秀珠 劉祥光 劉啓光 劉邱菊妹 邱榮富 邱桂英 劉邱松英 劉政沅 劉季華 林金英 劉澄榮 陳守仁 徐忠文 徐美本 林厥文 林厥武 林秀雄 林志宏 林厥煥 林淑英 林厥龍 林秋蓉 林淑珍 林鎮球 林世英 林治平 林茂松 江義弘 江淑貞 江義淳 江義斌 江義隆 江義樟 江義火 江秋媛 江義祥 彭 黃淑娥 李 黃雪香 張春梅 黃瑞貞 黃瑞媛 黃瑞美 黃文佑 黃文俊 黃珍玉 陳寶玉 黃麗君 陳世明即 陳峙蒝 黃捷科 戴芳蘭 黃丞豐 黃承濬 黃玲玉 黃裕昭 林開永林 何竹英 李曲庚蘭 林雪薰 林曼莉 林建榮 林建明 林應機 陸驥祥 陸蓉蓉 陸娟娟 林六妹 邱月瑾 邱鈞瑜 謝 邱圓枝 邱滿枝 黃 李金寶 黃瑪美 黃逸軒 黃晏敏 黃誌群 黃裕豪 黃文男 黃文宏 黃詠雪 黃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 黃鈴玉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玲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41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黃鈴玉」之記載,係「黃玲玉」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