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31號107年度救字第222號原告 粟信富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蘇鈞堅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其補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7年1月3日至同年4月25日使用牌照稅新臺幣2,204元之處分,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駁回其所提訴願之民國107年11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7512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作成免徵牌照稅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上開補徵稅額處分之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其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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