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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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珍熙 (原名 胡珍謙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珍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胡珍熙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3日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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