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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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莊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彥霈吳國和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994號裁定將原法院前開裁定廢棄,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94號裁定在卷可稽

  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則本院應聲請人之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依上開規定自及於上訴審。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案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8號)時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邱靜琪

法官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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