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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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莊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彥霈 、 吳國和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994號裁定將原法院前開裁定廢棄,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94號裁定在卷可稽
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則本院應聲請人之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依上開規定自及於上訴審。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案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8號)時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邱靜琪
法官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