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19號
抗告人 曾永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怡萱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所為111年度抗字第11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於111年12月2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期命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哲賢
法官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