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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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上訴人乙○○
指定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訴訟雖稱確認婚姻存在,而有關雙方爭執點乃是婚姻之存否,故應是婚姻事件。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意旨,顯然並無由被脅迫人先撤銷結婚之意思表示後再訴請確認婚姻存否之目的,是就婚姻關係而言,結婚之意思表示既不得因撤銷意思表示而生應有效力,即無適用民法總則有關被詐欺或被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同理,離婚之意思表示如得撤銷,則雖有離婚之外觀,卻因已撤銷意思表示而保有實質婚姻關係,實非法律規定本意。再者,採非登記主義之結婚,因被脅迫而欲撤銷婚姻,需法院裁判才得以行使,則舉輕以明重,採登記主義之離婚,亦應需向法院請求撤銷始得為之,否則被上訴人只要在一年內行使撤銷意思表示,即可確保婚姻存在,而必要時任一方才予以訴請確認,則該離婚登記即無意義,婚姻存否無法確定,與人民認知有悖。又婚姻事件並無確認婚姻存在之訴,婚姻存在係身分關係,並無確認婚姻存在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之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上訴人係於竊盜上訴人之財物時,經上訴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因配偶竊盜係告訴乃論之罪,上訴人當時心軟,認既然被上訴人願協議離婚,便不擬追究其刑責,以示寬厚,原審判決竟將上訴人未立即依法行使正當權利解釋為脅迫之行為,自難令上訴人甘服。按被上訴人既犯有竊盜行為,上訴人以其犯行得依法告訴,而被上訴人縱或因心生害怕而同意離婚,亦因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自不符脅迫之狀態。再者依常理,如被上訴人無竊盜行為,應不致於害怕,被上訴人稱不諳台灣法律云云,乃被上訴人片面之詞,
三、被上訴人如無同意離婚之意思,怎會相約到律師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又一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此等處均是公眾出入場所,被上訴人身強力壯,上訴人又是一老邁之人,如何能令其從頭到尾都處於脅迫之狀態。
四、上訴人從未以使被上訴人受刑事竊盜罪追訴遭遣送出境之事態為要脅,事實上應是被上訴人因犯行遭警方當場查獲,因擬邀得免為追究刑事責任之利益而同意離婚,原審顯然有未依證據認定之瑕疵。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偉成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八十八年由醫師告知上訴人罹患肝癌,後上訴人帶被上訴人回台灣,夫妻恩愛有目共睹,兩年中上訴人住院六次皆由被上訴人隨侍照顧。九十一年五月因上訴人購置新屋(,被上訴人當時懷疑上訴人可能有外遇,擔心被人騙取財物,故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電話告知 董湘君 要查看上訴人存簿提款卡,是當天僅是看不是偷。被上訴人因怕被關、被遣返而跪哭請求原諒,上訴人卻脅迫被上訴人不簽離婚協議書就遣送回大陸,被上訴人在不懂法律,痛苦到無意識狀態下簽下離婚協議,故此協議應屬無效。
二、兩造結婚近五年未曾意見不合,迄今上訴人住院,被上訴人仍在旁照顧。且竊盜案件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話通話紀錄、桃園縣警察局龍安派出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不起訴處分書、離婚協議書、證明書各一份,照片十二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董湘君(捨棄)。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在大陸青島登記結婚,伊於八十八年間得知上訴人罹患肝癌以來,一直無怨無悔付出,八十九年底為看護上訴人伊亦協同來台定居,上訴人先後住院六次,皆由伊隨侍照顧,夫妻感情彌篤。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購置新屋(,伊當時懷疑上訴人可能有外遇,擔心被人詐騙,故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持上訴人之銀行存摺至公寓地下室觀看,上訴人竟報警誣指伊竊盜。上訴人欺負伊為大陸地區人民,不諳台灣之法律規定,竟以使伊受刑事追訴將遭遣送出境為要脅,迫使伊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伊因受上訴人之脅迫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受迫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伊並無離婚之意思,其意思表示係基於上訴人脅迫所為,爰依法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無適用民法總則有關被詐欺或被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應向法院請求撤銷始得為之。被上訴人係於竊盜伊之財物時,經伊報警而當場查獲,伊自得依法告訴,被上訴人縱或因心生害怕而同意離婚,惟伊並無不法行為,亦無脅迫被上訴人離婚之舉,且被上訴人稱不諳台灣法律云云,乃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事實上應是被上訴人因犯行遭警方當場查獲,因擬邀得免為追究刑事責任之利益而同意離婚;又被上訴人如無同意離婚之意思,怎會相約到律師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並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此等均是公眾出入場所,被上訴人身強力壯,伊則是一老邁有病之人,如何能令其一直處於脅迫之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持上訴人之銀行存摺至住所之公寓地下室觀看,上訴人以伊竊取其財物為由向警方報案,嗣兩造於當日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各書立乙份離婚協議書,並親自簽名,復於翌日(二十九日)前往律師事務所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兩造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三份、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附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各乙份,以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附報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見一審卷三五頁三六頁、三九頁至四十頁、五六頁至五八頁),自堪認為真實。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前開事實向警方報案,以使伊受刑事竊盜罪追訴將遭遣送出境為要脅,脅迫伊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經原審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前開事件報案紀錄表,其上載明報案人係上訴人,報案內容則載為:「據報案人稱其太太竊取報案人之財物,報案人欲與其太太達成離婚協議,故暫時保留告訴權」等語,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桃警分刑字第0920002422號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一審卷四三頁至四四頁),另證人 何威儀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時是兩造進事務所與我談兩造離婚之事,當時我只注意到當事人,當時是否有人陪同我並未注意,當時聽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口音發覺與我們這邊的口音不同,我有影印原告的旅行證以及被告的婚的程序以及簽完名後兩造要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至於事後兩造是否有去戶政機關辦理我不清楚,另外一個證人是我事務所的助理,費用金額總計是五千元,被告帶的錢不夠,其他錢是原告支付的」等情,兩造均對上開證言表示無意見在卷(見一審卷六七頁),另證人即原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承辦警員廖偉成亦在本院結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拿上訴人之存摺在地下室觀看,報警告訴竊盜,當時我在龍安派出所,我有到現場處理,下午四點多帶他們回派出所,請他們雙方先協調,五點訊問到八、九點作筆錄。當時男方有請求要離婚。(法官問:男方有無脅迫女方不簽離婚協議書就要告訴到底?)男方要離婚,女方不同意,就開始作筆錄,作完筆錄我們要將女方送刑事局拘留所過夜第二天再移送法院,她(即被上訴人)不願意留在拘留所才同意離婚,當時筆錄附記雙方要辦理離婚暫時不提出告訴」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七二頁至七三頁),被上訴人亦稱:「當時警員告訴我,竊盜是否提出告訴是上訴人的權利,要將我送到拘留所,我只好同意簽離婚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七四頁)。綜上以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當日因被上訴人涉嫌竊盜一案,兩造經承辦警員廖偉成帶回龍安派出訴,請兩造先自行協調,嗣因協調不成,始自下午五點訊問到同日下午八、九點並制作筆錄,於作完筆錄後經警員廖偉成告知須將被上訴人送分局拘留所過夜,第二天再移送檢察署,被上訴人此時始表示不願意留在拘留所而同意簽字離婚等情,既經證人廖偉成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見自警方帶同兩造至上開派出所制作筆錄,至制作完成為止,上訴人並未脅迫被上訴人離婚,情至明顯。況如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脅迫之下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何以兩造同至何威儀律師事務所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需付律師見證費用五千元上訴人所帶之錢不夠支付,被上訴人願意支付其餘不足之數?足見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在上開派出所脅迫伊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云云,要非有據,自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離婚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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