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五十二選任辯護人 陳文億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一六一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未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加以記載,而被告與 黃敏榮 等人究
竟如何犯意聯絡?如何推由被告出面拆除及所憑之證據為何,原判決均未敘明,且原判決對被告未能說出到現場原因,作為反證被告犯罪之證據,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仲介人 羅宗熹 於偵查中陳述之證詞中並未言及被告與黃敏榮認識,更未提起被告有參與拆除之事,原確定判決對此已存在之證據未予以注意加以審酌。
㈢被告持有拆遷同意書,則被告拆除房屋係經同意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對該同意
書之真偽及效力根本未予審酌,萬一同意書確有授權拆除豈不構成冤獄?原審應追究該同意書之下落及究係由何人出具,以發現真實。
㈣證人 秦正榮 於判決確定後,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七四一號
訊問筆錄中再次說明被告於拆遷系爭房屋之日在場不發一語、無任何動作,且指明係另一王姓中年男子在那邊指揮搬遷拆除工作,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㈤警員即證人 黃一高 亦於判決確定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七四一號訊問筆錄供稱到現場之日未見甲○○指揮拆除,為得聲請再審新證據。
㈥證人 李順興 於判決確定後,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七四一號
訊問筆錄中稱買買契約書係伊所寫,被告甲○○從不認識,足證被告未參與拆遷之事,為得聲請再審新證據。
㈦證人黃敏榮於判決確定後,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七四一號
訊問筆錄中證稱伊未見過被告亦從不認識,未委任或通知其到現場處理,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雙方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負責拆除與事實不符,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㈧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李順興所寫,與被告無關,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於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而證人李順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北地檢署偵訊時證言提起,即符合再審新證據要件。
㈨告訴人秦正榮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親書意見狀表明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午
是王姓男子在場指揮,被告實未參加,其之前所為之證言係誤會等語,此書證亦為得聲請再審之另一新證據。
㈩證人黃敏榮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於大安分局供稱不知何人拆除房屋亦未僱人拆
屋、買主 劉宏晉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大安分局供稱拆屋之事不知何人主使亦無僱人去拆、 杜岱臨 在大安分局亦稱不知情,該三人在分局之證言原審均未予注意加以審酌,符合再審要件。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並提出左列證據:
①仲介人羅宗熹警訊筆錄影本。
②被害人秦正榮在檢察官之筆錄影本。
③警員黃一高在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影本。
④代書李順興在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影本。
⑤黃敏榮最近在檢察官偵訊筆錄之筆錄影本。
⑥系爭土地契約書影本。
⑦被害人秦正榮呈檢察官之意見狀影本。
⑧黃敏榮在大安分局筆錄影本。
⑨買主劉宏晉在警訊筆錄影本。
⑩杜岱臨警訊筆錄影本。
二、按再審制度係在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之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所不同。聲請人聲請意旨㈠所指陳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與再審制度之目的有所扞格,自不應准許。
三、另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而前開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其中: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參照)。再者,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提出所謂之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後本案之證人、告訴人於他案執行
案件中訊問筆錄之供詞或書狀(即聲請意旨㈣、㈤、㈥、㈦、㈧、㈨所指),該證據並非本案判決當時已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迨至今日始行發見;且該證據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定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之理由。
㈡另聲請意旨㈡、㈢、㈩則為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言。惟按
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犯有毀損罪,已於理由欄內詳為敘明其所依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㈢所指之同意書,原審判決第三頁第倒數第三行「.
.被告甲○○自稱其係前棟屋主之拆除代表,並出示拆遷同意書等情..」,顯見原審已經就該意見書於判決時加以審酌,並非如聲請人所指原審未予注意。另聲請意旨㈡、㈩為本案證人於偵查之筆錄供詞。查證人黃敏榮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偵訊筆錄證稱:「(問:..何人主使?)..不知何人主使。」劉宏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證稱:「(問:..整個拆除行動是何人主使?)我不知情..我不知何人主使的。」杜岱臨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證稱:「(問:..你是否知情?有否參與?是何人主使?)我不知情。
無參與。不知何人主使所為。」(以上見聲請人所提附證八、九、十),而聲請人亦坦承仲介人羅宗熹於偵查中僅未言及被告與黃敏榮認識,未提起聲請人有參與拆除之事,是此等證言僅消極對於犯罪事實聲稱不知情、不知道、未言及,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無毀損之犯行,縱原審加以審酌實不足以動搖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聲請人以此主張符合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確實之新證據,形式上雖非絕對須經過調查程序,惟與「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仍有所間。
五、至再審聲請人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六號黃敏榮、杜岱臨所涉毀損乙案,已經判決無罪,雖尚未確定,但有待再審程序審酌云云,惟聲請人曾以此項事由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三一八號裁定認定無理由駁回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聲請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六、綜上論斷,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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