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國貿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訴人安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章 和訴訟代理人 林首愈 律師被上訴人株式會社駒村商會法定代理人 駒村利 之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以代墊之關稅等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㈠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運費及稅費,由上訴人代墊新台幣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折合日幣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
⒈依本件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是賣方應將貨物送至上訴人處所始進行驗貨,且
並未約定上訴人要負擔進口關稅及運費,此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DDP交易條件,亦即賣方負責辦理貨物輸出及輸入手續,並支付進口關稅及稅捐,將貨物送到輸入國所指定之目的地點交付買方之交易條件。
⒉被上訴人委託紀冠伶律師所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山律 字第七O十號律師函,
其中說明一、「(一)就相對人來函指出株式會社應負之保證責任說明如下:『⑵會社願就商品從韓國出口至進口台灣一切責任負責之』」,足見上訴人主張雙方係約定賣方負責辦理貨物輸出及輸入手續,並支付進口關稅及稅捐,將貨物送到輸入國所指定之目的地點交付買方之交易條件,確實無誤。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律師函內容雖真正,惟其真意係指賣方負瑕疵擔保責任,非指負擔關稅及運費等費用之責任云云。惟查:
⑴本件已確定部分上訴人之所以敗訴,即係因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惟於此處又主張其真意係指負瑕疵擔保責任,顯有矛盾。
⑵一般約定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文句為「如貨物有瑕疵,賣方願負賠償責任
、買方得解約、減少價金」等,不會使用賣方負責貨物「自甲地到乙地」(地點之移動)之一切責任等字語來描述。故該函所指「本會社願就商品從韓國出口至進口台灣一切責任負責之」,自係指費用之給付責任。
⑶有時契約中有關危險負擔之約定會使用「甲地到乙地間運送期間因不可抗
力因素而滅失或毀損時」,危險由何人負擔,惟該律師函中所指「本會社願就商品從韓國出口至進口台灣一切責任負責之」等語,亦顯非屬危險負擔之約定。
⒊是以上訴人所代墊關稅、吊櫃費新台幣三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及卡車運費
八千八百二十元,合計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折合日幣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自可與貨款債權相抵銷。
⒋又倘相關之通關費用非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其豈會於上訴人尚未完全給付貨款時,主動匯款給上訴人日幣八十萬元作為特別通關費用。
㈡所謂「特別通關費用」,係當時被上訴人自知其貨有問題,部分貨品並非韓國
製品,通關手續困難繁雜,故特別匯入八十萬日圓,負責協助通關之相關費用,但並未包括關稅、吊櫃費及卡車運費等費用,否則發票即直書關稅、吊櫃費及卡車運費等,不必另書特別通關費用,且該上述二張發票亦係收到匯款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作。此足證本商品從韓國出口至進口台灣一切費用均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
㈢上訴人謂其與訴外人簽訂「進口委託契約書」有載明通關費,但二造合約未為
此載明云云。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合約之真正上訴人否認之;且縱為真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之合約亦不能作為二造間如何約定之證明。
㈣被上訴人又謂相關費用既係上訴人代墊,故依交易習慣發票應載被上訴人之公
司名稱云云。惟查上訴人出面聯絡、委託台灣之報關行,報關行、貨運公司當然開發票給上訴人,至於二造間之費用終局由何人負擔,係衡諸二造間契約之約定,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交易習慣存在。
㈤被上訴人復謂其非台灣人,不了解台灣進口關稅之計算云云。惟查國際貿易中
,皆係跨國公司間之交易,如何能以不是該國之法人,即推託應負擔之費用?雖於簽約當時,雙方不能確知其金額數字,惟係國際貿易必然會發生之相關費用,雙方只要有終局由賣方負擔之合意即可,豈非一定要記載其金額。又有那一份國際貿易合約可以事先明確記載相關及運費等數字。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紀冠伶律師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山律字第七O十號律師函、泰安報關行收費通知單及相關單據、卡車運費發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不負擔系爭貨物進口之關稅及運費:㈠兩造契約未約定系爭貨物進口之關稅及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⒈兩造未約定系爭貨物進口之關稅及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觀被上證一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所簽署「進口委託契約書」第二條中特別載明:買賣價格包括出口通關費、國內運費、貨櫃費、海關檢查、海運保險、海運運費、進口關稅、進口通關等費用,核與兩造簽署之本件合約書之買賣價款卻未載明包含如上費用不同,可見一斑。
⒉再以,被上訴人非台灣人,難以了解台灣進口關稅之計價方式,然稅費之負
擔、運輸所需費用等,在在影響被上訴人本件買賣之收益,衡諸交易之習慣,被上訴人於簽署本件買賣契約時,就買賣總價款須扣除五十萬日圓部分尚須詳為計算後載入兩造之契約中,則事關一百十六萬餘元之日幣收益,要無不明載計入契約之理。益證兩造間確未有系爭貨物之通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
㈡本件交易並非國際貿易上所稱之DDP交易條件:
⒈姑勿論,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只負責於貨品自出口國
裝船後,將裝船文件交付予上訴人,兩造從未約定將貨物送抵輸入國上訴人指定之目的地點,故核與前開國際貿易上所稱之DDP交易條件明顯不符;況兩造契約書從未約定本件交易係屬於國際貿易上所稱之DDP交易條件。
⒉被上訴人委請紀冠伶律師所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山律字第七O十號律師函,從未表示被上訴人願負擔系爭貨物進口台灣之關稅及運費:
查前開律師函所稱:「::本會社願就商品從韓國出口至進口台灣一切責任負責之::」內容,係指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呈附件四即被上訴人所寫保證事項:「若安口企業有限公司進口通關和再出口過程中因以上文件而有任何問題和麻煩,或其進口之愛迪達運動成衣非真品的愛迪達產品等狀況時,本公司,株式會社駒村商會將負全責並賠償安口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損失」,上開保證事項並未及於系爭貨物進口台灣之關稅及運費。故由上開律師函可證,兩造確無關於系爭貨物之進口關稅及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縱曾給付日幣八十萬元之「特別費用」,亦不足證兩造有關稅及運費皆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
⒈前審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索取「特別通關費用」八十萬日圓
,而非「通關費用」。詎最高法院就此竟為前審法院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通關費用八十萬元日幣之認定,實有誤解前審法院認定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委請紀冠伶律師函請上訴人給付貨款時,於該函件中已載明係:「特別費用」八十萬元日幣,而非「特別通關費用」。
此觀上訴人先後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INVOICE上載:「CUSTOMSBROKERSPECIALCHARGE」可證。故若謂兩造卻有約定通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則上訴人理應於INVOICE上載「CUSTOMSBROKERCHARGE」,而非﹁CUSTOMSBROKERSPECIALCHARGE(特別費用)」。
⒊再查,前開八十萬元之「特別費用」之給付已在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
日簽約之後,故要難以簽約後發生之事,遽論兩造間有通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
⒋末查,上訴人主張運費、關稅等費用,既係其為被上訴人所代墊,衡諸交易
習慣,所有發票、單據之「買受人」,皆應填載被上訴人公司,詎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單據之買受人俱為上訴人公司,益證該等費用確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代墊費用為關稅、吊櫃費計約三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及運費八千八百二十元,合計新台幣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折合約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日圓。惟查通關費用不應包括運費在內,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關稅、吊櫃費之單據,竟包括:「裝船工資」、「理貨工資」、「逾時進倉之加班費」等,在系爭貨物既已進口下,又豈會有裝船工資可言,則上訴人所出具該等發票、單據是否確屬本件貨物進口報關之必要費用,亦非無疑。
三、退步而言,縱認為兩造間有通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則在被上訴人已給付日幣八十萬元之特別費用後,上訴人主張代墊之通關費用及運費,亦應先扣抵八十萬元後,始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其他尾款主張抵銷。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進口委託書及其中譯本、兩造合約書及其中譯本、被上訴人所書保證書及中譯本各一份、特別通關費用之發票二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於日本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伊出賣愛迪達休閒運動服飾商品乙批予上訴人,約定總貨款為韓幣十七億五千八百零三萬三千元之百分之十,再扣除日幣五十萬元,並以付款當日之匯率換算為日幣,分別於伊出貨及上訴人收受後,各給付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貨款。詎上訴人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電匯二分之一貨款予伊,且於同年三月間收貨後百般藉詞拖延,扣除數量短少之貨款日幣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後,上訴人尚有貨款日幣四百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迄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日幣四百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中日幣二百八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第三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餘日幣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發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價金係以衣服吊牌上之廠價總額之百分之十,再扣除日幣五十萬元計算,並於被上訴人交付提單等有關出貨文件時給付總貨款四分之三,另四分之一貨款,則於伊收到貨,經驗貨與被上訴人當初提供樣品一致時給付,惟伊由被上訴人交付之發票和包裝單,即發現數量較約定短少八千五百件,嗣兩造雖協議由伊先行清關領貨,並先電匯未扣除日幣五十萬元之總貨款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而於伊驗貨無訛後再支付其餘貨款,但驗貨時,不僅發現被上訴人虛報價格,且數量亦短少,貨品並有瑕疵。是系爭買賣價金,依契約書所載零售總價韓幣十七億五千八百零三萬三千元,先扣除虛報之韓幣二千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後,按工廠價百分之十即零售價百分之七計算,再減日幣五十萬元,為日幣一千二百零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扣除數量短少之價金日幣三百七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一元及伊已付之價金日幣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後,尾款僅有日幣五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又以被上訴人應負擔而由伊代墊之運費及稅費共日幣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及五千零二十五件因無法再出口所受之損失日幣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與上開尾款抵銷,伊無庸再給付任何金額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於日本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其販售愛迪達休閒運動服飾商品乙批,目前上訴人給付其之總額為未扣除日幣五十萬元之總額之二分之一,即合日幣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兩造已會同驗收完成三分之一,目前貨物通關後置放在上訴人公司倉庫,詎上訴人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電匯二分之一貨款予伊,且於同年三月間收貨後百般藉詞拖延,扣除數量短少之貨款日幣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後,上訴人尚有貨款日幣四百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其中二百八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部分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餘日幣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發回),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及中譯文、系爭貨物明細之發票等件為證(見一審卷十四頁至六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原應負擔而由伊代墊之運費及稅費共新台幣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折合日幣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伊主張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尾款日幣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相抵銷,伊已無庸再給付任何金額予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並未約定上開通關費用應由伊負擔,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等語,按上訴人辯稱上開通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無非係以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賣方應將貨物送至上訴人處所始進行驗貨,且並未約定上訴人要負擔進口關稅及運費,此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DDP交易條件,亦即賣方負責辦理貨物輸出及輸入手續,並支付進口關稅及稅捐,將貨物送到輸入國所指定之目的地點交付買方之交易條件;及被上訴人委託紀冠伶律師所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山律字第七O十號律師函,其中說明一、「(一)就相對人來函指出株式會社應負之保證責任說明如下:『⑵會社願就商品從韓國出口至進口台灣一切責任負責之』」,足見上訴人主張雙方係約定賣方負責辦理貨物輸出及輸入手續,並支付進口關稅及稅捐,將貨物送到輸入國所指定之目的地點交付買方之交易條件確實無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兩造於買賣契約既未約定系爭貨物進口之關稅及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依約即無負擔上開通關費用之義務,此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另一日商所簽署「進口委託契約書」於第二條中特別約明:買賣價格包括出口通關費、國內運費、貨櫃費、海關檢查、海運保險、海運運費、進口關稅、進口通關等費用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二二頁至二三頁被上證一買賣契約書),核與兩造簽署之本件合約書之買賣價款並未約明包含上開通關費用,足見通關費用如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時,必於買賣契約特別約定;另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只負責於貨品自出口國裝船後,將裝船文件交付予上訴人,並未約定將貨物送抵輸入國上訴人指定之目的地點,故核與上訴人所稱國際貿易上之DDP交易條件亦明顯不符,且兩造於買賣契約書亦未約定本件交易係屬於國際貿易上所稱之DDP交易條件。至被上訴人委請紀冠伶律師所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山律字第七O十號律師函所稱:「::本會社(指被上訴人)願就商品從韓國出口至進口台灣一切責任負責之::」內容,係謂:「若安口企業有限公司進口通關和再出口過程中因以上文件而有任何問題和麻煩,或其進口之愛迪達運動成衣非真品的愛迪達產品等狀況時,本公司,株式會社駒村商會將負全責並賠償安口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損失」而言(見本院更一卷七一頁至七二頁),上開保證事項顯未言及系爭貨物進口台灣之關稅及運費被上訴人願意負擔之問題。故由上開律師函可證,兩造確無關於系爭貨物之進口關稅及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買賣契約後曾給付日幣八十萬元之特別費用予上訴人(並非通關費用),亦難以簽約後發生之事,據以認定兩造間有關通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由上觀之,足見上訴人抗辯本件通關費用兩造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辯稱:本件通關費用由伊代墊新台幣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折合日幣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主張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日幣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相抵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