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請人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置人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共同
法定代理人C(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D(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兒童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年10月9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開案脆弱家庭服務,少年A向社工陳述於000年0月間在居住所目睹其母親D使用○○,同年00月以兒少保護案件協力調查,A自述其自○○○○年開始便目睹其父母C、D○○○○,目睹次數難以估算,最後一次目睹C、D○○在000年00月0日。評估A過往因C、D工作因素嚴重影響國民教育受教權,兒童B○○○○欠缺○○未○○,且○○○○○○○○,聲請人於000年00月0日緊急安置A、B,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9日。C、D已開始接受○○○○治療及強制性親子教育課程、親子會面,成效仍待觀察評估,C、D已協議離婚,雖各自有工作,然收入僅能供自給自足,尚無儲蓄能力,C仍居住在○○○,D則暫住○○家,均無法提供A、B一定生活環境、給予基本照顧品質,且周邊支持系統薄弱,無替代人力可協助照顧,為保障A、B之安全與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00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A、B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C、D尚未有穩定住居所,親職能力有待改善,是為確保A、B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31號)
A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C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號
送達處所:○○縣○○鎮○○○巷0號
D 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0巷0弄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