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瑋選任辯護人蔡松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庭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庭瑋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 陳正信 (已通緝,另行審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8日22時43分許,由陳正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平台訂購「代購代付」服務,外送服務內容為委託LALAMOVE外送員外送貨品給買家,並由外送員先行墊付貨品費用後,再向買家收取款項,致外送員 羅志修 收受上開通知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社鑽門市○0段000巷○○○○○○○○號為0000000000號)領取包裹(內裝有花瓶1個),並交付墊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庭瑋。嗣羅志修撥打林庭瑋所提供收貨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陳正信佯裝買家向羅志修佯稱收貨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然羅志修抵達收貨地點後無人取件,且林庭瑋、陳正信均拒不聯繫,羅志修發現上開包裹內之花瓶價值顯無2,000元,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林庭瑋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正信、證人即告訴人羅志修、證人 薛佳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Lalamove編號#00000-00000訂單擷圖(他卷第11頁)、包裹
照片(他卷第13至15頁)、羅志修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間之通聯紀錄擷圖(他卷第17至19頁)、羅志修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間之簡訊往來紀錄擷圖(他卷第21至27頁)、Lalamove編號#00000-00000訂單資料(他卷第2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7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73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
正信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開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搶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之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難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有前述及詐欺、毒品、妨害公務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字卷第5至18頁)在卷可稽,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在建國花市做園藝工作,一週收入約一至二千元,有時候會去全家打工,月收入約二至三萬,都會拿回去給媽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庭瑋所有,供其與陳正信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44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其有分到詐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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