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彬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彬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朱文彬於民國100年6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並於100年7月初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朱文彬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因愛戀情愫催化,竟對基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單一犯意,於100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A女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住處(址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徵得A女同意後,以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同年月16日22時許、同年月18日23時許、同年月19日22時許、同年月22日凌晨0時許、同年8月12日上午,在2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7樓之2租屋處,於徵得A女同意後,以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翹家經其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之母)通報為失蹤人口,於100年8月13日經警尋獲,於警詢陳述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文彬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們發生5、6次性行為,被告每次都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他都有戴保險套,每次性行為我都同意;於偵查中證述:有跟被告發生過
5、6次性行為;都是我自己同意的,性器官都有接合;地點都是在我們宜蘭市○○路○段○○○號租的房子,大概是從7月中旬開始;第一次地點是在我桃園縣觀音鄉的家中;我有告訴被告我14歲等語相符(警卷第2頁、偵卷第5至6頁)。另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與A女性交之時間均為100年7月間,惟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於100年8月11日最後一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警卷第8頁),而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100年8月12日上午,在我們租屋處;於偵查中亦證述: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約是今年8月十幾日時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觀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中均表示不願提告及希望原諒被告之意(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6、31頁),顯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至2人所稱之時間相差1日,因被告係於100年8月22日始製作警詢筆錄,可能有記憶有所誤差,而證人A女警詢之日期為100年8月13日,其稱前一日(8月12日)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於記憶上應不會有誤記之情形,是被告與A女於100年8月12日上午有為性交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6次,其所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被告係於與A女交往期間,不違背雙方意願之情況下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分別經被告、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發生性行為時,都是我們還是男女朋友的期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頁),證人A女於警詢亦證述:我們就跟一般情侶一樣,會親親摟摟抱抱,正式成為男女朋友之後很自然就在我們租屋地點發生性行為等語(警卷第2頁)。衡諸男女雙方交往期間,因愛戀情愫之催化,於為性交行為後,之後再為親密之性交行為確屬人之常情,依上開說明,被告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主觀上應係出於對A女性交之單一犯意,其所為先後6次性交行為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是被告先後6次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均係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數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㈢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同年月16日22時許、同
年月18日23時許、同年月19日22時許、同年月22日凌晨0時許對A女之性交行為起訴,惟被告於同年8月12日上午亦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明
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僅為滿足一時性慾即與A女為性交,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僅20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與A女係男女朋友,性交亦係取得A女之同意,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A女及告訴人A女之母均表示希望能原諒被告之意(本院卷第26、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