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自強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融 義務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06、19896、22574、32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自強(綽號 強哥 )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執行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 宋文麗 (已判刑確定)、 溫鐵周 (綽號豆漿,台語,已判刑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分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而麻黃、假麻黃係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自99年5月間起,共謀由液態半成品純化結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推由宋文麗、江自強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綽號「豆漿」之溫鐵周,再由溫鐵周自綽號「 大胖 」之不知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取回已從感冒藥提煉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原料,並由宋文麗、江自強、溫鐵周帶回當時宋文麗位於改制前高雄縣鳥松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之住處,惟因欠缺將該液態原料純化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師傅,故溫鐵周、宋文麗便聯絡 謝群寧 (綽號 小謝 ,已判刑確定)找師傅,謝群寧徵詢 陳銀泰 (綽號 泰哥 ,已判刑確定)同意負責此部分製造事宜,從而,宋文麗、江自強、溫鐵周、謝群寧、陳銀泰乃組成製毒集團,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銀泰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文慈路住處」),作為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由宋文麗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陳銀泰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謝群寧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製毒工作之聯絡工具,該製毒集團由溫鐵周與謝群寧將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載至陳銀泰「文慈路住處」,並由陳銀泰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器具、物品後,著手從事將液態安非他命純化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而於99年6月初,陳銀泰於該製毒之「文慈路住處」內,將該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放入製作之器具、加入添加物,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加熱純化結晶,陳銀泰常聯絡謝群寧討論如何製作,且陳銀泰對製造過程及測試後結果如有疑問,則聯絡謝群寧,溫鐵周亦曾到場討論製作該毒品之問題,惟因純化結晶技術尚未成熟,無法完全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完成,後因陳銀泰友人之綽號「光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常去該處,為安全起見,謝群寧、宋文麗、溫鐵周便協議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別處繼續處理,渠等推由謝群寧出面詢問林志融(綽號 阿裕阿玉 ),林志融亦基於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同意出借自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處所(下稱「大興街住處」),並將該液態原料放入冰箱內繼續冷卻結晶工作。而謝群寧、陳銀泰對於出資之宋文麗、江自強及溫鐵周等人對本次製造完成後毒品之分配,初步討論待上開毒品製作完成即完全結晶後,由溫鐵周取得1成,剩餘部分(即9成)由謝群寧及陳銀泰分得一半,並由出資之宋文麗、江自強分得另一半之共識,然渠等仍未確定達成各人分配比例之協議。豈料,林志融在自己「大興街住處」私自取走部分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被發現後,宋文麗、江自強、謝群寧等人發現上情,先將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拿去屏東縣九如鄉溫鐵周處,請教如何繼續結晶工作,溫鐵周交代繼續加熱冷卻結晶後,渠等再拿回陳銀泰「文慈路住處」繼續製作。嗣經警監控多時,於99年6月8日上午8時許,在宋文麗、江自強自謝群寧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下稱「美術南三路住處」),拿取1瓶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到該「文慈路住處」欲交給陳銀泰,且另交付1萬1000元(用途與本案無關)給陳銀泰之際,經警持搜索票對該處進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麻黃)成分之液體共10瓶(驗前毛重、驗餘淨重分別如附表所示)、如編號11所示之鹽酸麻黃素(驗前毛重
4.2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51公克,驗餘2.61公克)、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1.7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35公克,驗餘20.31公克)、編號50之黃色感冒藥粉(驗前毛重11.0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14公克,驗餘9.66公克),編號51之灰褐色塊狀物1包(驗前毛重0.83公克,驗餘0.51公克)、編號52之灰褐色顆粒1包(驗前毛重4.19公克,驗餘2.71公克;編號51、52均含未列管之氯假麻黃、氯麻黃成分,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以及編號13至49所示之陳銀泰所有、供渠等6人純化結晶製造毒品所用之器物(其中編號13至23均含第二級甲基安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等成分),因而逮捕宋文麗及江自強,並前往拘提陳銀泰、謝群寧,再搜索謝群寧「美術南三路住處」,扣得其所持有、非渠等本案製造毒品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各0.29公克、0.2公克)等物,再循線傳喚林志融到案,始查悉上情,所製甲基安非他命因未完成而未遂。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銀泰、謝群寧、溫鐵周、宋文麗、江自強、林志融(互就其他被告部分)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銀泰、謝群寧、宋文麗、江自強、林志融(互就其他被告部分)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江自強(就共同被告林志融)、被告林志融(就共同被告江自強)及其等辯護人雖否認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說明有何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然其等先前警詢所為之陳述,如有與審判中不符時,先前之陳述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警詢陳述均係依一問一答所制作,並無證據證明制作過程中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同案被告陳銀泰、謝群寧、林志融、江自強、宋文麗、溫鐵周(互就其他被告部分)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江自強、林志融及其等辯護人均得對之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無意見」,於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聲明異議,經認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何違法取證等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江自強、林志融均否認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江自強辯稱:我本案都沒有參與製造,也沒有投資製造,我只是開車載宋文麗而已云云;被告林志融辯稱:此事與我無關,我只認識謝群寧而已,當初謝群寧與江自強、宋文麗拿滷水( 黑水 )來我家裡時,並沒有向我說那是製作安非他命的東西,後來我知道以後,就叫他們把它拿走,他們也沒有說要分給我多少,我只借場地冰箱存放黑水,沒有共同參與製造云云。惟查:
(一)證人謝群寧於偵查中證稱:「(宋文麗及江自強參與何行為?)由宋文麗出錢,再由豆漿(溫鐵周)買原料回來,原料由我及豆漿拿給陳銀泰,豆漿跟我說這是由感冒藥提煉出來的,豆漿交給我的同時,江自強、宋文麗也在場,是在99年5月下旬,交付地點是江自強、宋文麗在鳥松的租屋處,後來我與豆漿把這項原料搬到陳銀泰那邊,江自強、宋文麗與豆漿3人是一起的,請我介紹師傅陳銀泰給他們認識」、「(15萬元是何人出資的?分配比例?)是宋文麗與我談出資的事,宋文麗跟我談說,是豆漿拿那桶液體叫我們試做,做出來之後,可以把做出成品的成數報給他,成數可以的話,豆漿還要拿3公斤原料給我們做,原料都在陳銀泰那裡,陳銀泰就開始做」、「那時陳銀泰說他那邊不方便,我們就把液體拿到阿裕(指林志融)那邊去冰,後來我們發現一直不能結晶,我們就將這些液體拿走,江自強、宋文麗就將這些液體拿到屏東交給豆漿去結晶,結果豆漿也沒有辦法做出來,又將這些液體交給陳銀泰」、「是宋文麗有跟我談說她出15萬元,錢的部分他是拿給溫鐵周,就是豆漿,是要買安非他命回來,1成要分給溫鐵周,剩下的是宋文麗與陳銀泰去分的」、「(陳銀泰是你介紹給宋文麗及江自強說要負責製造的?)是,豆漿找我介紹1個師傅,把液態安非他命提煉出來」、「(你們發現阿裕把液態安非他命亂用後,是誰將原料帶走?)是江自強,因江自強又把阿裕亂用後的液態安非他命拿去屏東,請教豆漿如何做,看有沒有辦法救回」、「就是因豆漿與宋文麗在一起,當初也是豆漿叫我做的」、「我到時宋文麗、江自強、溫鐵周同時在宋、江2人鳥松租屋處,溫鐵周也在場,之前溫鐵周有叫我找師傅,我到場時,液態原料已在那邊,師傅就是陳銀泰」、「(原料提供是否需要錢?)我聽宋文麗講,她確實拿1筆錢給豆漿,原料是溫鐵周拿出來,宋文麗出這筆錢應該是買原料」、「(溫鐵周出錢是單純賣原料或他不用出錢提供原料?)錢由宋文麗出,他還要參與分配成品,他要求最少一成,我聽到溫鐵周親口向宋文麗說的」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151、208、209、238、239頁)。又証人謝群寧於原審陳稱:「(提示偵1卷150頁,你偵訊說宋文麗出錢,再由豆漿買原料回來,原料由我及豆漿拿給陳銀泰…,有無這樣講?原料如何作成的?)有這樣講,他們是指宋文麗、江自強、豆漿3人」、「(宋文麗與江自強有無與你提過,他們原料是跟誰買進的?)他們說原料是透過豆漿買的」、「我在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述,有關宋文麗與我等接觸時,被告江自強大部分都在場」、「(豆漿交液態原料給你們時,宋文麗與江自強在場?)在場,那是在宋文麗的松埔北巷住處」、「液態東西送給陳銀泰製造時,江自強、宋文麗事後有去」、「事後他(江自強)一定知道,他們2人都知道我要把液態東西寄放到林志融家,從事後推斷是他們2人從陳銀泰家拿走的」、「事後1、2天我們就與林志融吵架,就把液體的東西移走了,由宋文麗與江自強送去給豆漿」、「從林志融發現有部分被偷移走時,江自強、宋文麗有去,江自強負責開車」、「我偵訊說完成後的分配比例,江自強、宋文麗1組,我與陳銀泰1組」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2卷第45頁正反面、46頁反面、47頁正面、48頁正反面、49頁正面),謝群寧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陳稱:「宋文麗本案有做的,江自強就有做,他們2人幾乎24小時隨時在一起」、「當時是溫鐵周、宋文麗、江自強在一起,我看到這些原料時,是溫鐵周拿出來的,我聽溫鐵周說是他去屏東拿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1卷第119頁反面),足見被告江自強確有參與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事。
(二)又證人陳銀泰於偵訊中亦證稱:「(99年6月8日早上宋文麗與江自強有無去『文慈路住處』找你?)有」、「他們2個一起到,應該是江自強拿了1杯東西給我,那是用塑膠袋包著,是液體;塑膠袋內是1個500CC燒杯,裡面有液體」、「99年6月8日宋文麗及江自強拿了1個500C
C燒杯的液體給我看,因那是之前從我那裡拿出去,原本液體,隔天變成固體,6月7日下午,宋文麗及江自強將液體的東西拿走,6月8日那天,謝群寧跟我說等一下宋文麗與江自強會拿那杯壞的過來給我看一下」、「宋文麗與江自強拿原料給謝群寧,謝群寧將原料拿給我,我做失敗了會打電話問他」、「(他們有何好處?)分配多少是謝群寧及宋文麗他們談好的,我最後才知道分配比例是五五,就是做出來的成品分五五,5成歸宋文麗及 江志強 ,另外5成是謝群寧及我」、「(宋文麗是否有出資15萬元?)應該是有,是最後謝群寧與宋文麗鬧得不愉快時,宋文麗告訴我的」、「(原料如何而來?)是謝群寧拿給我的,他拿給我液體的東西,應該是麻黃,宋文麗交給謝群寧,謝群寧再拿給我去做」、「(你在電話中與謝群寧討論說她們想花15萬元?)應該是有」、「(又想學功夫,這是什麼意思?)我跟謝群寧討論這件事時,我就確定說宋文麗他們出(錢)的」、「我加熱後沒有辦法做成,豆漿及謝群寧就到我租屋處把東西拿走,拿走後大約過幾天,再由江自強拿來給我,江自強跟我說豆漿說繼續加熱就可以做成」等語(見偵1卷第84、85、201、20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99年6月8日,江自強、宋文麗是否拿塑膠袋裝液體500CC,到你『文慈路住處』?)有」、「(他們拿上開液體到你住處作何事?)謝群寧叫他們拿來給我看,看那東西是否會結晶成安非他命」、「然後江自強與宋文麗就來找我」、「(你手邊住處那罐液態安非他命是何人拿給林志融?)是謝群寧與宋文麗從我那邊拿走」、「(提示偵1卷第85頁,你有提到『他們決定拿去阿裕那裡冰箱裡冰,就被阿裕偷走了』,『他們』是何人?究竟有無被阿裕偷走?)他們是指謝群寧及宋文麗和江自強,實際上有無被阿裕偷走,我是從謝群寧聽來的」、「(你所謂有人要製造,是指何人?)宋文麗和江自強」、「(宋文麗和你接洽時,都和你談什麼事情?)因事後發生製造不成功的事,宋文麗來談當初他們有談的成數問題」、「(你說『你今天有和他們喬嗎?』,對方說『原本我們就是五五在分東西,怎麼會變六四?』這是指什麼?)這是討論說最後到底要如何賠的問題,『他們』是指宋文麗和江自強他們」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
1卷第127頁反面、128頁正面,2卷第4頁反面、5頁正反面、7頁反面),此與證人謝群寧之偵審中之證述亦相吻合,堪認屬實。
(三)又證人陳銀泰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謝群寧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內容,亦證稱:「(〈提示偵1卷125頁〉99年6月7日凌晨1時22分,你持門號0000000000號打謝群寧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中提到『不管55或64,以64就是以6成算,55就是
7成算』、『 草莓 一直叫我,教她或教她老公』、『他們想花這15萬元,又想學功夫,做不到啦』,這是何意思?)這些通話內容是謝群寧回答我的內容,那就是:第1個引號,55或64是指東西如果作成的話,我與草莓(宋文麗)去平分的利潤,那時東西沒有作成,我是與謝群寧1組,…這樣55區分,我與宋文麗談這事情;第2個引號,草莓老公是指江自強,『教』是指製造安非他命;第3個引號,他們是指宋文麗與江自強,15萬元是指他們當初交給我的成本,製造安毒的原料成本,『學功夫』是指製造安非他命的技術」等語(見偵1卷第125頁);且就99年6月7日18時44分許,被告陳銀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宋文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內容,亦證稱:「(提示偵字第19606卷第126頁)這通聯譯文是否你的通聯?對象是何人?)是我的通聯,我門號是0000000000號,對方是宋文麗,她就是草莓」、「(這裡面代號B,說『我剛才跟我老公說,他說他不能接受我們說那個方案』,對方有無說這句話?)有」、「(本次通聯,你有說『…尾手這個剩下來的多少,和你們之前拿多少出來,大家看怎麼剖』,B說『我對他說錯了…』這是什麼意思?)這些對話都在說剩下那安非他命的水要怎麼處理等等,就是被查扣這些液態安非他命,那時在談那些東西,都是指被查獲寶特瓶內液態安非他命」、「(你確定通聯的對方0000000000號,就是宋文麗?)是」等語(見原審重訴1卷第178頁正面,2卷第5頁反面、6頁正面);及「(提示偵1卷第125頁)這是我和謝群寧說的,就是我把草莓陳述的問題,陳述給謝群寧聽,草莓跟我說的是事成之後,豆漿他要占一成」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2卷第
7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卷第
125、126頁),且與證人謝群寧之陳述相符,堪認實在。
(四)至證人陳銀泰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宋文麗沒有投資15萬元給我製造安非他命」、「後來我不知道誰拿安非他命半成品去林志融住處結晶」、「利潤分配,宋文麗沒有與我談過要分給江自強」、「在我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宋文麗沒有參與製毒工作」、「至於江自強,我不了解他在這裡面扮演什麼角色」云云(見原審重訴1卷第128頁正反面,2卷第4頁反面、5頁正面),然證人陳銀泰於原審亦同時證稱:「(在99年5月9日,問你到底宋文麗有無投資15萬元作為製造安非他命的資金,你答說沒有,那宋文麗憑什麼要分上開成數?)這要問謝群寧當初是如何向宋文麗談的,因當初跟我接洽的是謝群寧本人」、「江自強總共去我住處約3次左右,都是與宋文麗一起出現的」、「但從我那邊拿走液體的是謝群寧、宋文麗與江自強」、「上開500CC液體是製造安毒的麻黃」、「(99年
6月8日上午8時許,宋文麗與江自強將液體塑膠袋交付之情形?)上開物品是宋文麗交給我的」、「我那邊的那瓶液體是謝群寧與宋文麗拿走」、「有人要製造,是指宋文麗及江志強」等語(見原審重訴1卷第178頁正反面、
179頁正面、228頁反面,2卷第4頁反面、5頁正面);此與證人謝群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草莓是宋文麗,老公是江自強,整個是在講他們想要瞭解,如何去製造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2卷第45頁正面)。是被告江自強與其女友宋文麗確有參與從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之製造犯行無訛。
(五)又由被告謝群寧及陳銀泰上開證述以觀,本件係被告宋文麗、江自強、溫鐵周共謀結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由宋文麗出資15萬元經溫鐵周購入液態原料後,陸續找被告謝群寧、陳銀泰加入該集團,推由被告謝群寧、陳銀泰負責實際結晶純化工作,事成後之成數分配,被告陳銀泰、謝群寧亦在同一組,且就分配成數,係由被告謝群寧、宋文麗與溫鐵周出面協調共識,則證人陳銀泰就該液態原料之最早來源、溫鐵周、宋文麗、江自強之角色分工,其所為證述或未臻明晰,然此無礙於其參與階段實情證述之真實性,是陳銀泰上開翻異所為不了解江自強所扮演角色云云,亦無足為被告江自強有利之認定。
(六)又證人宋文麗於偵查中亦證稱:「(6月8日當天是否與江自強從謝群寧『美術南三路住處』拿了1杯液體的東西給陳銀泰?)是我與江自強拿過去,江自強開車,小謝叫我拿去給陳銀泰」、「東西是謝群寧叫我拿給陳銀泰結晶,我與江自強在謝群寧那邊住了幾天」等語明確(參偵1卷第171頁);宋文麗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提示偵
1卷第125頁,B男:『他們想花這15萬元,又想學功夫』,這15萬元是什麼費用?)15萬元是安非他命的成本」、「(何人拿原料出來?)豆漿,溫鐵周」、「(你剛才就通聯提到4次『老公』,江自強是否參與此事?)我都會跟他說我與謝群寧、陳銀泰和豆漿一起製造安非他命的事」、「(這次參與爭吵有哪些人?)除了謝群寧、林志融,還有豆漿溫鐵周,陳銀泰也在場,江自強也有」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2卷第11頁正面、12頁正反面、13頁正面),足見被告江自強與宋文麗確有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
(七)證人宋文麗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改稱:「江自強不知道我有拿液態安非他命給陳銀泰」、「江自強不知道我和陳銀泰等人製造安非他命的事」、「他是沒有做成之後才知道」、「我只事後請他提供意見」、「沒有人拿錢出來,只有先拿原料出來」、「當初我本來要學製造安非他命,也有想說要叫江自強學,但事後我就沒跟江自強說了」云云,核與上開證人謝群寧、陳銀泰、林志融於偵審中證述、證人江自強於偵訊,及通聯譯文內容,均明顯有悖,係事後迴護被告江自強之詞,不足採信。
(八)又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式,一般有紅磷法及三階段方法(滷化、氫化、純化)。其中紅磷法,係以感冒藥中的麻黃素當作原料,加熱反應完即係液態安非他命,經萃取後再純化結晶,即成顆粒狀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三階段方法之製造過程為:⑴滷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⑶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故冰箱冷卻結晶係製造安非他命之階段步驟之一。本件被告林志融於偵查時坦承:「(是誰把液態安非他命拿到你家?)陳銀泰、謝群寧、強哥、草莓姐」、「強哥,草莓姐有在我家出現,當天小謝、泰哥拿安非他命去我家冰時沒有出現,當天晚一點時,強哥、草莓姐去我家,就拿安非他命來給我,因她們要借用我家冰箱,拿安非他命半錢給我當酬勞」、「那時我有在吃安非他命等,他們說冰箱借他們放,他們會拿安非他命給我吃,就是謝群寧、強哥、草莓」、「(你分到什麼?)她們來我家借冰箱時拿半錢給我」等語不諱(參偵1卷第215、216、23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他們有拿滷水(黑水)來我家冰箱放」等語(見原審重訴1卷第153頁反面),又稱:「溫鐵周、江自強與大胖我都不認識,我都是去找謝群寧時,他們都有在場」、「(是何人拿液態安非他命去你家冰?)我是聽謝群寧說有朋友要拿東西來我家冰,是宋文麗送過來的」、「宋文麗自己拿過來」、「她們拿來就直接放到冰箱裡去」、「後來去我家拿走的也是宋文麗」、「我去陳銀泰家裡,是去找謝群寧,有看到溫鐵周、江自強、宋文麗、陳銀泰及謝群寧,他們坐在裡面講話」、「我後來又去了1次,就是我偷拿他們的東西吸食,然後把他們的東西弄壞後,去解決這件事情時,看到他們這些人」、「這第2次是宋文麗已先將東西從我家拿走,隔2天陳銀泰就把我帶去他家,當時其他人都在場」、「他們本來叫我賠錢,好像10幾萬元以上,宋文麗他們」、「我去陳銀泰家找謝群寧時,2次都看到江自強」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1卷第222頁反面,2卷第86頁反面、87頁正反面、88頁正反面、90頁正反面),足証宋文麗、被告江自強提供安非他命半錢作為代價,借用林志融家冰箱供該製造安非他命之液體(滷水、黑水)冷卻結晶之用,而林志融亦知該滷水可冷卻結晶,才竊取部分半成品,並以冰箱之霜填回,可証其知悉而出借冰箱供該液體冷卻結晶,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至謝群寧於原審改稱:林志融不知情,也沒取得任何好處云云,係嗣後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九)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8張、製毒器具照片6張,及共同被告陳銀泰所用門號0000000000、謝群寧所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林志融所用門號0000000000、宋文麗所用門號0000000000等之通聯譯文、謝群寧指認被告林志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2至92、106至110、111至131頁;偵1卷第12、13、192至194、211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共10瓶、鹽酸麻黃素、黑色粉末(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或麻黃成分)、編號50之感冒藥粉(含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編號13至52、53至55之供渠等純化結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財物及手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証。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液態物,共10瓶,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其中編號1之透明塑膠瓶內淺黃色液體(液面有黃褐色漂浮物,驗前毛重1666.85公克,包裝塑膠瓶重62.0公克,取7.88公克鑑定用罄,餘15
96.47公克),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假麻黃純度約0.1%);編號2之淺藍色塑膠瓶內之深色褐液體(底部有白色結晶,驗前毛重1744.54公克,包裝塑膠瓶重
54.39公克,取7.16公克鑑定用罄,餘1682.99公克),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假麻黃純度約5%);編號3之褐色液體(底部有白色混濁物,驗前毛重487.05公克,包裝塑膠瓶重34.88公克,取10.46公克鑑定用罄,餘441.71公克),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假麻黃純度約1%);編號4之透明玻璃燒杯內之淺黃色液體(杯口覆有保鮮膜,底部有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93.76公克,包裝玻璃燒杯及保鮮膜重169.35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23.39公克),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9%,假麻黃純度約3%);編號5之透明玻璃燒杯內之淺褐色液體(杯口覆有保鮮膜,底部有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30.38公克,包裝玻璃燒杯及保鮮膜重150.47公克,取4.20公克鑑定用罄,餘75.71公克),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假麻黃純度約3%);編號6之透明玻璃燒杯內之淺黃色液體(杯口覆有保鮮膜,底部有白色晶體,驗前毛重624.26公克,包裝玻璃燒杯及保鮮膜重185.65公克,取
3.75公克鑑定用罄,餘434.86公克),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假麻黃純度約1%);編號7之白色半透明塑膠量杯內之淡黃色液體(杯口覆有保鮮膜,底部有白色晶體,驗前毛重63.86公克,包裝玻璃燒杯及保鮮膜重13.12公克,取3.12公克鑑定用罄,餘47.62公克),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假麻黃純度約43%);編號8之金屬碗內之黃色透明液體(碗口覆有保鮮膜,驗前毛重
174.15公克,包裝金屬碗及保鮮膜重904.32公克,取3.82公克鑑定用罄,餘56.20公克),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8%,假麻黃純度約26%;編號9之白色半透明塑膠盒內之黃褐色液體(盒口覆有保鮮膜,底部有灰白色晶體,驗前毛重904.32公克,包裝塑膠盒及保鮮膜重155.42公克,取4.82公克鑑定用罄,餘740.08公克),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假麻黃純度約12%;編號10之白色半透明方形塑膠盒內之黃色液體(底部有白色晶體,驗前毛重
245.93公克,包裝塑膠盒重245.93公克,取2.56公克鑑定用罄,餘81.65公克),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假麻黃純度約10%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7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84088號鑑定書及同署偵字第990006198號函在卷可憑(參偵1卷第177至17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鹽酸麻黃素,即鑑定書編號16)之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4.2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51公克,取
0.15公克鑑定用罄,餘2.61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而編號12(即鑑定書編號11)之黑色粉末(驗前毛重21.7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35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0.31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及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純度約
3%)、假麻黃(純度約1%)等成分;編號49(感冒藥粉,即鑑定書編號17)之黃色粉末(驗前毛重11.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14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9.66公克),確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6日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179頁反面、180頁正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白色陶瓷過濾漏斗1個(上有微量黑色殘渣);編號14之白色半透明塑膠盒、白色塑膠漏斗各1個(上均有微量白色殘渣);編號15之透明玻璃罐(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稱自製側口瓶)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16誤植3個應予更正,罐側插有1黑色塑膠管,上有微量白色殘渣);編號16之透明玻璃攪拌棒1個(上有微量褐色殘渣);編號17之金屬刮杓1個(上有微量白色結晶殘渣;編號18之250ML透明玻璃燒杯(內有淺褐色結晶(驗前毛重134.70公克,包裝玻璃燒杯重134.14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47公克);編號19之500ML透明玻璃燒杯(上有微量白色結晶殘渣);編號20之2000ML透明玻璃燒杯(內外均有微量白色結晶殘渣);編號21之金屬湯杓1個(上有微量褐色殘渣);編號22之方形不銹鋼盤5個(上均有微量白色殘渣);編號23之不銹鋼鍋杓1個(上有微量褐色殘渣);上開編號之物(均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經以有機溶劑甲醇沖洗,取洗滌液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其中附表編號18亦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另編號25之透明塑膠瓶2個(其中1個插有透明玻璃管,另1個插有透明玻璃管即黃色塑膠管,均極微量白色殘渣)、編號26之透明玻璃罐2個(均有微量白色殘渣)、編號27之藍色塑膠桶(含蓋)1個,內有極微量白色粉末,則未檢出上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6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180頁正反面、181頁正面)。又在被告陳銀泰「文慈路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51之灰褐色塊狀物1包(鑑定書編號12,驗前毛重0.8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2公克,取
0.10公克鑑定用罄,餘0.51公克)、編號52之灰褐色顆粒
1包(鑑定書編號13,驗前毛重4.1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
1.35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2.71公克),雖均未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成分,然均驗出未列管之氯假麻黃成分,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另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黑色粉末(活性碳)1袋(白色半透明塑膠盒內),經檢驗結果為「C」(碳)成分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9年
7月26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由該扣案半成品、器具及原料,足証本件所製毒品確係安非他命。
綜上所述,由証人即共同被告謝群寧、陳銀泰、宋文麗之前開陳述,足見被告江自強確有參與共同製造安非他命,証人謝群寧於原審準備程序更陳稱:「宋文麗本案有做的,江自強就有做,他們2人幾乎24小時隨時在一起」(見原審一卷第119頁背面);又被告林志融於偵審中坦承:他們有拿滷水(黑水)來我家冰箱放,拿半錢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又黑水放冰箱是製造安非他命冷卻結晶的必要階段,被告林志融並取得半錢之安非他命為代價,足見被告林志融已有事中加入為製造構成要件之行為,事証明確,被告江自強、林志融
2人所辯製毒與伊無關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規範,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麻黃、假麻黃係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屬製造提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被告江自強、林志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本件係由共同被告宋文麗出資15萬元,與男友即被告江自強共同經溫鐵周介紹,向綽號大胖者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共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宋文麗、被告江自強找謝群寧加入團隊,再由謝群寧找陳銀泰實際負責製毒工作,其間上開江自強等人均曾在該「文慈路住處」參與製毒討論、事成後成數之分配,且於該處有安全顧慮時,轉移至被告林志融住處冰箱存放以繼續純化結晶,被告林志融收取安非他命半錢之報酬,而參與純化結晶階段之過程,則被告江自強、被告林志融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幫助犯,是被告江自強、林志融與共同被告陳銀泰、謝群寧、宋文麗、溫鐵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林志融辯稱:僅係幫助製造云云,自無可採。
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所持有含安非他命黑水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尚未完成純化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應均論以未遂犯。被告江自強江自強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定執行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2人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江自強部分,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林志融於偵、審中亦部分自白:「是陳銀泰、謝群寧、強哥、草莓姐把液態安非他命拿到我家」、「泰哥及1位叫豆漿參與製造」、「他們說冰箱借他們放,他們會拿安非他命給我吃,就是謝群寧、強哥、草莓」、「出資15萬元是聽草莓及強哥說的」、「他們2人出15萬元買原料,由陳銀泰及謝群寧製作,先由豆漿分1成,剩下的再由草莓及強哥、陳銀泰及謝群寧各五五分」、「他們來我家借冰箱時拿半錢給我」、「他們有拿滷水(黑水)來我家冰箱放」等情(見偵1卷第21
5、216、230頁;原審重訴1卷第153頁反面,2卷第15
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江自強於偵訊雖供出其他被告部分犯行謂:宋文麗拿15萬元給豆漿,豆漿拿1瓶水給泰哥,泰哥在做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1卷第134、170頁),然其於法院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我都沒有參與」、「我沒有出資購買毒品原料」、「沒有參與製毒」云云(見原審重訴1卷第74反、179正頁,2卷第157正頁,本院卷第183、252頁),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江自強、被告林志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為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以牟分成之暴利,先由共同被告溫鐵周介紹宋文麗、被告江自強購入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後,由謝群寧尋找製毒師傅,推由共同被告陳銀泰實際負責製造純化結晶,一旦完成結晶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莫大影響,後果不堪設想,均具惡性,被告林志融因獲得安非他命半錢,而提供其住處冰箱供冷卻結晶,惡性較輕,渠等本件為製造未遂,尚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被告江自強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志融參與情節較輕,及2人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江自強有期徒刑4年,被告林志融有期徒刑2年3月。並說明扣案物之處理如下: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之液態物共10瓶、編號11之鹽酸麻黃素、編號12之黑色粉末1包(其驗前毛重、驗餘淨重均詳如理由欄一㈢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成分,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偵1卷第177至181頁),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應諭知均沒收銷燬之。其次,如編號13至23所示之物(依序為陶瓷漏斗、漏斗、自製側瓶口、玻璃攪拌棒、刮杓、250ML玻璃燒杯、500ML玻璃燒杯、2000ML玻璃燒杯、湯杓、不銹鋼鐵盤、不銹鋼鍋杓),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編號18亦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且毒品成分難以析離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均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均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編號之物因檢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49所示之物(加熱純化結晶所用之器具,如玻璃瓶、自製塑膠冷卻瓶、藍色塑膠桶、單口瓦斯爐、壓縮機、優田牌電爐、電子溫度計、大家源烤箱、小型充氣幫浦、20公升塑膠桶、20公斤瓦斯爐、溫度計、不銹鋼湯桶、生鐵鍋、不銹鋼湯鍋、水桶、自製酒精燈、銀色大型冷凍櫃;以及純化添加、試驗所用之物,如活性碳、鹽、濾紙、鹽酸、丙酮、氫氧化鈉、硫酸、酸鹼試紙等),以及編號50之感冒藥粉,經檢驗結果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編號51之灰褐色塊狀物(驗前毛重0.8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驗餘0.51公克)、編號52之灰褐色顆粒(驗前毛重4.19公克,空包裝重1.35公克,驗餘2.71公克),雖未檢出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然確含有未列管之氯麻黃、氯甲麻黃成分,此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均係供其等本案製毒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銀泰、謝群寧、宋文麗於警、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之。上開編號因檢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3之ANYCALL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支,係被告陳銀泰所有;編號54之行動電話L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
M卡)、ANYCALL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各1支,均係共同被告謝群寧所有;而編號55之三星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係共同被告宋文麗所有,均係供其等本案聯絡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業據共同被告陳銀泰、謝群寧、宋文麗於警詢供承、證述,並有門號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1、12、15、92頁;偵2卷第19、32頁;偵1卷第11至16頁),基於共犯連帶原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均沒收之。㈣另移送機關於共同被告謝群寧「美術南三路住處」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各0.29公克、0.2公克)、電子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1個等物(參警卷第92頁),容係供被告等人施用之毒品及器具,尚無從認為與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本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㈤至扣案之ANYCALL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係被告江自強所有之物;於「文慈路住處」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SIM卡)、易利信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均係共同被告宋文麗所有之物,然由卷內門號聽聯譯文觀之,尚無法顯示與被告2人或其他共同被告本件聯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另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係共同被告陳銀泰、宋文麗、被告林志融於本案聯絡製毒所用之門號(參偵1卷第
11、13、15頁),然其門號SIM卡均未扣案,容於案發後已經被告或共同被告丟棄滅失,為免生執行上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江自強、林志融2人上訴否認共同製造安非他命,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持有人│備註│├──┼────┼─────┼───┼─────────────┤│1│液態安非│1瓶(驗前│陳銀泰│鑑定書編號1│││他命│毛重1666.8││(包裝瓶重62.5公克)││││5公克,驗││(附表編號1至12均含甲基安││││餘1596.47││非他命他命成分,連同容器、││││公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2│液態安非│1瓶(驗前│同上│鑑定書編號2│││他命│毛重1744.5││(包裝瓶重54.39公克)││││4公克,驗││││││餘1682.99││││││公克)│││├──┼────┼─────┼───┼─────────────┤│3│液態安非│1瓶(驗前│同上│鑑定書編號3│││他命│毛重487.05││(玻璃杯及保鮮膜重││││公克,驗餘││169.35公克)││││441.71公克│││├──┼────┼─────┼───┼─────────────┤│4│液態安非│1瓶(驗前│同上│鑑定書編號4│││他命│毛重193.76││(玻璃杯及保鮮膜重││││公克,驗餘││169.35公克)││││23.39公克│││├──┼────┼─────┼───┼─────────────┤│5│液態安非│1瓶(驗前│同上│鑑定書編號5│││他命│毛重230.38││(玻璃杯及保鮮膜重││││公克,驗餘││150.47公克)││││75.71公克│││├──┼────┼─────┼───┼─────────────┤│6│液態安非│1瓶(驗前│同上│鑑定書編號6│││他命│毛重624.26││(玻璃杯及保鮮膜重││││公克,驗餘││185.65公克)││││434.86公││││││克)│││├──┼────┼─────┼───┼─────────────┤│7│液態安非│1瓶(驗前│同上│鑑定書編號7│││他命│毛重63.86││(玻璃杯及保鮮膜重││││公克,驗餘││13.15公克)││││47.62公克│││├──┼────┼─────┼───┼─────────────┤│8│液態安非│1瓶(驗前│同上│鑑定書編號8│││他命│毛重174.15││(金屬碗及保鮮膜重││││公克,驗餘││114.13公克)││││56.20公克│││├──┼────┼─────┼───┼─────────────┤│9│液態安非│1瓶(驗前│同上│鑑定書編號9│││他命│毛重904.32││(塑膠盒及保鮮膜重││││公克,驗餘││155.42公克)││││740.08公││││││克)│││├──┼────┼─────┼───┼─────────────┤│10│液態安非│1瓶(驗前│同上│鑑定書編號10│││他命│毛重330.14││(塑膠盒重245.93公克)││││公克,驗餘││││││81.65公克│││├──┼────┼─────┼───┼─────────────┤│11│鹽酸麻黃│驗前毛重4.│同上│鑑定書編號16│││素│27公克,驗││(包裝袋重1.51公克)││││餘2.61公公││(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克││原料假麻黃成分)│├──┼────┼─────┼───┼─────────────┤│12│黑色粉末│驗前毛重21│同上│鑑定書編號11││││(驗前毛│.78公克,││(包裝袋重1.35公克)││││重21.78│驗餘20.31││(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公克,包│公克││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裝袋重1.│││││││35公克)│││││├──┼────┼─────┼───┼─────────────┤│13│陶瓷漏斗│1個(含甲│同上│鑑定書編號18(附表編號13至││││基安非他命││23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先驅││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依││││原料假麻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成分)││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14│漏斗│2個(同編│同上│鑑定書編號21││││號13)│││├──┼────┼─────┼───┼─────────────┤│15│自製側口│3個(同編│同上│鑑定書編號24│││瓶│號13)│││├──┼────┼─────┼───┼─────────────┤│16│玻璃攪拌│1個(同編│同上│鑑定書編號25│││捧│號13)│││├──┼────┼─────┼───┼─────────────┤│17│刮杓│1個(同編│同上│鑑定書編號26││││號13)│││├──┼────┼─────┼───┼─────────────┤│18│250ML燒│1個(同編│同上│鑑定書編號27│││杯│號13,亦含││││││麻黃成分│││├──┼────┼─────┼───┼─────────────┤│19│500ML燒│1個(同編│同上│鑑定書編號28│││杯│號13)│││├──┼────┼─────┼───┼─────────────┤│20│2000ML燒│1個(同編│同上│鑑定書編號29│││杯│號13)│││├──┼────┼─────┼───┼─────────────┤│21│湯杓│1個(同編││鑑定書編號32││││號13)│││├──┼────┼─────┼───┼─────────────┤│22│方形不銹│5個(同編│同上│鑑定書編號35│││鋼鐵盤│號13)│││├──┼────┼─────┼───┼─────────────┤│23│不銹鋼鍋│1個(同編│同上│鑑定書編號33│││杓│號13)│││├──┼────┼─────┼───┼─────────────┤│24│活性碳│1盒(僅含│同上│鑑定書編號19(附表編號24至││││碳成分)││55之物,均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被告等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器物,均沒收│├──┼────┼─────┼───┼─────────────┤│25│玻璃瓶│2個(未檢│同上│鑑定書編號22││││出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成分)│││├──┼────┼─────┼───┼─────────────┤│26│自製塑膠│2個(同編│同上│鑑定書編號23│││冷卻瓶│號25)│││├──┼────┼─────┼───┼─────────────┤│27│藍色塑膠│1個(同編│同上│鑑定書編號31│││桶│號25)│││├──┼────┼─────┼───┼─────────────┤│28│單口瓦斯│1個│同上││││爐││││├──┼────┼─────┼───┼─────────────┤│29│壓縮機│1個│同上││├──┼────┼─────┼───┼─────────────┤│30│酸鹼試紙│1盒│同上││├──┼────┼─────┼───┼─────────────┤│31│優田牌電│1個│同上││││爐││││├──┼────┼─────┼───┼─────────────┤│32│電子溫度│1個│同上││││計││││├──┼────┼─────┼───┼─────────────┤│33│大家源烤│1個│同上││││箱││││├──┼────┼─────┼───┼─────────────┤│34│鹽│2包│同上││├──┼────┼─────┼───┼─────────────┤│35│小型充氣│1個│同上││││幫浦││││├──┼────┼─────┼───┼─────────────┤│36│濾紙│1盒│同上││├──┼────┼─────┼───┼─────────────┤│37│鹽酸│1個│同上││├──┼────┼─────┼───┼─────────────┤│38│丙酮│1個│同上││├──┼────┼─────┼───┼─────────────┤│39│氫氧化鈉│2個│同上││├──┼────┼─────┼───┼─────────────┤│40│硫酸│1個│同上││├──┼────┼─────┼───┼─────────────┤│41│20公升塑│1個│同上││││膠桶││││├──┼────┼─────┼───┼─────────────┤│42│20公斤瓦│2桶│同上││││斯││││├──┼────┼─────┼───┼─────────────┤│43│溫度計│2個│同上││├──┼────┼─────┼───┼─────────────┤│44│不銹鋼桶│1個│同上││├──┼────┼─────┼───┼─────────────┤│45│生鐵鍋│2個│同上││├──┼────┼─────┼───┼─────────────┤│46│不銹鋼湯│3個│同上││││鍋││││├──┼────┼─────┼───┼─────────────┤│47│水桶│3個│同上││├──┼────┼─────┼───┼─────────────┤│48│自製酒精│1個│同上││││燈││││├──┼────┼─────┼───┼─────────────┤│49│銀色大型│1個│同上│(由被告陳銀泰保管中)│││冷凍櫃││││├──┼────┼─────┼───┼─────────────┤│50│感冒藥粉│驗餘9.66公│同上│鑑定書編號17││││克(含假麻││││││黃成分)│││├──┼────┼─────┼───┼─────────────┤│51│灰褐色狀│驗餘0.51公│同上│鑑定書編號14│││物(驗前│克(含未列││(附表編號51、52為供合成甲│││毛重0.83│管之氯麻黃││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應沒│││公克,包│、氯甲麻││收)│││裝袋重0.│黃成分)│││││22公克)││││├──┼────┼─────┼───┼─────────────┤│52│黑褐色顆│驗餘2.71公│同上│鑑定書編號15│││粒(驗前│克(含未列││(同附表編號51)│││毛重4.19│管之氯麻黃│││││公克,包│、氯甲麻│││││裝袋重1.│黃成分)│││││35公克)││││├──┼────┼─────┼───┼─────────────┤│53│ANYCALL│1支(含門│陳銀泰│附表編號53至55之物,均係供│││手機│號00000000││被告等人本案犯製造第二級毒││││53之SIM卡││品罪聯絡所用之物,應均沒收│├──┼────┼─────┼───┼─────────────┤│54│LG廠牌手│各1支(含│謝群寧│同上│││機、│門號092733│││││ANYCALL│4035、0970│││││手機│470365之SI││││││M卡)│││├──┼────┼─────┼───┼─────────────┤│55│三星廠牌│1支(含門│宋文麗│同上│││手機│號00000000││││││30之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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