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世宏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慶 民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 潘明 德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張景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明德 、鄧世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潘明德處有期徒刑 陸年 ,,鄧世宏處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91至93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及晶體(含如附表編號91至93所示容器),及附表編號53、55、83所示容器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附表編號53、55、83所示之容器),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52、54、56(含殘留之氯麻黃及氯假麻黃)、57-82、84-90及編號94至9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潘慶民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1至93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及晶體(含如附表編號91至93所示容器),及附表編號53、55、83所示容器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附表編號53、55、83所示之容器),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明德、鄧世宏及潘慶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潘明德為圖謀厚利,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學習以鹵化、氫化及純化等階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此製毒步驟雖係師承「阿龍」而來,然本案則尚乏積極證據足認「阿龍」就所涉之製毒犯行亦與潘明德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於99年10月25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並在高雄市○○路某化學原料行等地,陸續添購相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諸如玻璃容器、氫氣連接頭等)、原料(諸如氫氧化納、鹽酸等),復自行覓得無人看顧之屏東縣○○鄉○○村○路旁公墓廢棄納骨塔,作為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即「鹵化」階段,又稱「氯化」)製造場所(下稱第一地點)後,於99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所購得之丙酮、乙醚、塑膠水管1捆、鹽酸、馬達3具、電扇2臺、機油13瓶、汽油1瓶等物品載入前開納骨塔內,並於翌日(28日)某時向鄧世宏提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計畫,鄧世宏賺取潘明德允諾製造完成後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乃與潘明德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潘明德負責主導指揮,並為主要之製造行為,鄧世宏則依潘明德之指示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潘明德及鄧世宏隨即於當日晚間起,在第一地點著手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階段,由潘明德負責調料製造,鄧世宏擔任助手負責協助搬運相關器具等工作,潘明德即將麻黃素放入大型塑膠桶內,先後加入氯仿、硫酸、乙醚攪拌後,再以真空機、丙酮及濾紙把氯仿、硫酸、乙醚分離,並將麻黃素顆粒晒乾,完成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鹵化製程之中間產物氯假麻黃素(所含氯假麻黃、氯麻黃成分,均未列入「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毒品先驅原料)。嗣潘明德因疑心該址恐遭檢警鎖定查緝,不宜續在該地點從事第二、三階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遂於99年10月31日向潘慶民表示願意以1萬元借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3「汽車保養廠」(下稱第二地點),作為甲基安非他命第二、三階段之製造地點,潘慶民基於幫助潘明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提供第二地點供潘明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潘明德及鄧世宏隨即將存放在第一地點之氯假麻黃素及其他器具、原料等物,陸續運往第二地點,並於99年11月2日繼續上開製造毒品之行為,將氯假麻黃素倒入氫化反應爐內,加入催化劑(鈀金)、緩衝液(醋酸鈉)、硫酸鋇、活碳攪拌,通入氫氣予以氫化,反應完成後濾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此即第二階段製程可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俗稱「黑水」),其後再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碳酸氫納,並於冷卻後以濾紙將活性碳過濾分離,之後再加入食鹽加熱熬煮後以濾紙將食鹽濾出,復將之置入冰箱低溫結晶純化,完成第三階段製程,而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
二、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11月6日下午5時12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第二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以紗網撈取並瀝乾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潘明德及鄧世宏,及同在現場蹲在該處觀看之潘慶民,並起獲如附表編號9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4袋、如附表編號91、92所示之棕色液體(即液態甲基安非他命)2桶,及潘明德所有供其與鄧世宏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3至78、81至90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53、
55、83所示器具,其上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潘明德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其所有供本案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96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由潘明德帶同警方前往第一地點,起獲其所有供其與鄧世宏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22、79、80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潘明德、鄧世宏於99年11月7日警詢所為之陳述,就共同被告潘慶民被訴部分而言,潘明德、潘慶民於99年11月7日警詢所為之陳述,就共同被告鄧世宏被訴部分而言,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潘明德就其向潘慶民租借本件汽車保養廠之租金若干,警詢與原審之陳述不符;鄧世宏就警員搜索時被告潘慶民在場與潘明德之相關位置及當時為何在場等事實,其警詢陳述與在原審之證述內容,均有不符或於原審稱忘記之情形;潘慶民於上開警詢就其見聞被告鄧世宏、潘明德在其汽車維修廠一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陳述詳細,然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沒有注意,前後陳述亦不相符。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三人均係於99年11月6日,當場經警搜索查獲,隔日三人即分別為上開警詢之陳述,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遭搜索查獲隔日即為陳述,亦較無機會虛構事實、與他人勾串,或受外力之不當干擾,且潘明德、鄧世宏為陳述時,復分別有其選任之律師在場,堪認均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被告三人上開警詢之陳述就本人以外其他二被告被訴事實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
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被告潘明德、潘慶民、鄧世宏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均無證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就其他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完足之保障,均得作為證據。至於 王明義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業已具結,且於原審亦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鑑定人所為書面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同法第206條第1項既明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得以書面報告提出,自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規定,則機關、團體為鑑定,準用上揭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以書面報告陳述其鑑定經過及結果,此書面報告自亦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90157958號鑑定書(偵查卷第273頁)係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一、二、三部分外,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調查,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明德對於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鄧世宏則否認與潘明德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潘明德並沒有告知伊,故伊確實不知道潘明德之行為是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明德並無犯意聯絡。且伊縱有參與本件製造毒品之行為,亦僅應論以幫助犯等語;被告潘慶民否認有本件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潘明德於
99年10月下旬說要冰農藥,所以向伊說要以1萬元承租前揭汽車保養場約1星期,伊跟他說不用租金,後來到99年11月4日伊看到潘明德在煮東西,伊有聞到酸酸的味道,經詢問潘明德,始知悉他與鄧世宏是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知道後立即就叫他們把東西搬走,但是直到被查獲時,他們都還沒有搬完,伊只是出借地方給潘明德,並無幫助製毒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於99年11月6日下午5時12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各在第一地點、第二地點及潘明德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分別起獲如附表所示各項證物等情,為被告潘明德、鄧世宏及潘慶民所不否認,並有原審99年聲搜字000936號搜索票暨上開各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76至83、85至88、90至9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潘明德等人涉嫌製造安非他命毒品工廠案偵查報告1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052號卷第4至6頁)、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共219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208頁),以及如附表所示各項證物扣案可佐。又上開警員於第二地點搜索起獲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53、55、56、83、91至93等物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其檢品或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經檢出「假麻黃及氯假麻黃等成分」,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53、55、56、83、91至93「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90157958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偵查卷第273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潘明德坦承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有上開如附表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階段設備、器具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及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為佐證,且證人即參予本件搜索之警員王明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9年11月6日下午在潘慶民修車廠,當初你們進去看到的情形?)當時被告三人呈現三角形的位置,潘明德面對入口的右側、潘慶民與潘明德面對面,鄧世宏面對外面,當時被告三人圍著鐵鍋,當時安非他命已經有結晶,潘明德與鄧世宏一個人在扶鐵鍋,一個人在撈裡面的東西,潘慶民蹲在旁邊手上有拿著什麼東西。」等語明確,被告潘明德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㈢、被告【潘明德】坦承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99年11月7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係約於
1年前在高雄市路邊小吃攤向綽號「阿龍」之男子學習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約於99年10月25日晚間6時向綽號「阿良」之男子購買麻黃素,之後陸續在高雄市○○路某化學原料材料行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原料等物品,因為第一階段味道非常濃烈刺鼻,所以選定在前開納骨塔,伊於99年10月27日先搬東西過去,99年10月28日伊與鄧世宏一起去做第一階段製程,伊與鄧世宏約定若有賺錢將分5、
6萬給他,因為第二階段味道比較淡,所以伊於99年10月31日以2、3萬元向潘慶民承租汽車保養廠從事第二階段製程,承租後伊陸續載運上開製毒工具至該處置放,於99年11月
2日開始在該汽車保養廠從事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階段製程,警方查獲當時伊與鄧世宏在撈結晶,當時已經做好第一袋,正在做第二袋,當天分工係伊拿著紗網,鄧世宏把它倒取結晶並瀝乾,潘慶民被抓時雖有靠近伊與鄧世宏,但是潘慶民沒有幫忙等語甚明(見警卷第19、21至24、219、220頁);又被告【鄧世宏】於99年11月7日警詢及同日、99年12月
7日檢察官訊問時坦認:潘明德有於99年10月底某日約3、
4點到伊工作地點說要搬東西,有說要給伊報酬,後來當日半夜伊到上開納骨塔那邊幫潘明德搬東西,當天晚上都待在那邊,後來伊於99年11月4日有幫潘明德搬運塑膠空盒及小塑膠桶等物品到第二地點,另伊99年11月6日也有到第二地點搬東西,當天有與潘明德去買不銹鋼鍋,並在第二地點使用,係由潘明德持塑膠盒內甲基安非他命倒入不銹鋼鍋,伊持濾網將水份瀝乾,去第二地點都是潘明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伊過去,查獲當日伊有與潘明德從冰箱拿出7、8盒塑膠盒,裡面有液態黑水,還有結晶,結晶都是潘明德撈的,查獲時伊係蹲在地上幫潘明德綁第二袋紗網,第一袋已經綁好了,潘明德蹲在伊左手邊,潘慶民蹲在潘明德旁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1至67、217至220、266頁);【被告潘慶民】於99年11月7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潘明德有於99年10月下旬向伊說要租用前開汽車保養廠,伊後來有將該地借與潘明德使用,後來潘明德就陸陸續續將工具搬運進來,鄧世宏都是在旁邊聽從潘明德指揮,99年11月2日晚間10時,潘明德及鄧世宏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瓦斯爐煮,99年11月3日晚間10時,他們一樣在煮甲基安非他命,又過濾又攪拌,反反覆覆,99年11月4、5日晚間10時,潘明德自己開車進來,他自己在現場看冰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99年11月6日下午5時,潘明德及鄧世宏開車進來,他們把冰箱內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後來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網子內,之後警方一下子就進來了,警方進來當時伊確實蹲在他們的旁邊看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43至45、220、22
1頁)。互核被告3人上開陳述,堪認被告潘明德事前確與被告鄧世宏約定,鄧世宏加入參予本件製毒之行為,製毒完成後,給予鄧世宏相當之報酬,警方到場前被告潘明德、鄧世宏兩人將冰箱內的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取出,警方到場時,其二人已將其中1袋含水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倒入紗網瀝乾完畢,放在旁邊,正進行第二袋瀝乾之動作,當時被告潘慶民則蹲在旁邊等情屬實。
㈣、被告潘明德事前確與被告鄧世宏約定之報酬金額若干一情,,潘明德於99年11月7日警詢稱:伊叫鄧世宏來幫忙,雙方口頭言明有賺錢會拿5、6萬元給他(偵查卷第19頁);同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又稱:伊答應鄧世宏做一次給他3、4萬元(偵查卷第219頁、聲羈卷第7頁反面);於本案起訴移審時則稱:約定是要給鄧世宏5、6萬元(原審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與鄧世宏是約定每一天報酬0000-0000元,一直算到製造毒品完成,其間若無須要,就不會叫他,一共只叫鄧世宏幫忙了3天,因為警詢時警察問伊鄧世宏一個月的工錢多少,伊才會說5、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1頁),鄧世宏則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均陳稱:潘明德有說要給伊報酬(錢),但沒有說多少錢等語(偵卷第62、217、266頁、聲羈卷第8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則改稱:11月4日伊幫潘明德搬塑膠盒、6日幫忙搬不銹鋼桶至第二地點,這兩次搬運東西,潘明德有說要給伊1千至2千元報酬等語(原審卷第78頁)。查被告鄧世宏係因在洗車廠工作,潘明德將車子交由該洗車廠洗車,因而與潘明德認識,至被查獲時,認識時間僅一年等情,業經鄧世宏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認在卷(聲羈卷第8-9頁),潘明德於同次訊問 亦陳 稱:(你跟鄧世宏什麼關係?)我是因為車子交給他洗車,才認識鄧世宏的,他是洗車廠員工,我認識他約三、四個月。」等語在卷(聲羈卷第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伊與鄧世宏認識半年或一年,伊不清楚,伊與鄧世宏並不熟識等語(原審卷第150頁反面)。據此,二人就認識期間究係三、四個月、半年或一年,所述固有不同,然無論兩人認識係三、四個月、半年或1年,兩人僅係洗車廠工作人員與車子送洗之客戶間的關係,並不熟識等情,應可認定。鄧世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並自承:伊於99年10月底某日,幫潘明德搬東西到第一地點,從晚上搬到半夜,搬完並在留在該處,且同年11月4日、6日均有幫忙搬運上開物品至第二地點,查獲當時,伊與潘明德正在從事瀝乾甲基安非他命之動作等情在卷(原審卷第78頁),足見鄧世宏參與之情節,並非僅止偶一幫忙搬運物品,以其與潘明德並不熟識,及潘明德為免日後就報酬發生爭執觀之,潘明德既已向鄧世宏言及報酬一事,自無可能未約定相當之金額。況二人間究有無約定報酬之金額,於被告潘明德並無利害關係,潘明德實無為自己之利益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被告潘明德與鄧世宏事前有約定報酬之金額,應堪可認。至於雙方約定之報酬金額為何,潘明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與鄧世宏是約定每一天報酬0000-0000元,一直算到製造毒品完成,其間若無須要,就不會叫他,一共只叫鄧世宏幫忙了3天,因為警詢時警察問伊鄧世宏一個月的工錢多少,伊才會說5、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然潘明德非法製造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係犯罪行為,並非一般正當固定之持續性之僱用行為,本無可能有按月計酬之情形,而潘明德於歷次關於約定給予鄧世宏報酬若干一節所為之陳述,亦從未言及按月計酬多少錢,而警詢時警員係問:「鄧世宏為何會在現場與你共同用濾網過濾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潘明德答稱:「叫他來幫忙,雙方口頭言明有賺錢會拿5、6萬元給他。」等語,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可按(偵查卷第19頁),潘明德上開所稱:伊先前所稱5、6萬元係因警員問伊鄧世宏一個月酬勞多少,伊才作此回答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鄧世宏之詞,不足採信。至潘明德於99年11月7日警詢稱:
伊叫鄧世宏來幫忙,雙方口頭言明有賺錢會拿5、6萬元給他(偵查卷第19頁);同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又稱:伊答應鄧世宏做一次給他3、4萬元(偵查卷第219頁、聲羈卷第7頁反面);於本案起訴移審時則稱:約定是要給鄧世宏5、6萬元(原審卷第24頁反面),前後所述金額尚非一致,而其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時間均係在被告獲之翌日(7日),難認其警詢所述必然較為可採,況其於同日下午10時之原審羈押訊問,仍確認其在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有陳稱,要給鄧世宏3、4萬元,據此而論,自應以約定要給鄧世宏3、4萬元較為可採。
㈤、另被告潘明德、鄧世宏二人固均坦承警員到場時,二人正在從事以紗網(即濾網)將自冰箱取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瀝乾之行為,且旁邊已有一袋已瀝乾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就何人持紗網,何人將自冰箱取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入該紗網取結晶並瀝乾一節,二人上開陳述則有不同,鄧世宏於本院審理中仍稱:是伊拉著網子,潘明德負責倒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惟衡諸潘明德於99年11月7日即被查獲之隔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結稱:被抓到的時候,伊與鄧世宏在撈結晶,伊拿紗網,鄧世宏把它倒進去,取結晶並瀝乾,已經做好第一袋了,伊等係在做第二袋時被抓的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19頁),其於被查獲之翌日即為此警詢陳述,自無記憶不清之可能,且其自始坦認犯行,就此分工情節亦無避重就輕或刻意隱瞞之必要,且其於本院仍結稱:因為結晶體裏面有水,所以一個要倒,一個要拉網子,伊係負責拿網子,鄧世宏負責倒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衡情,潘明德從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並承認本件製毒器具、設備均為其所有,原料係其向他人購得,製毒過程係由其主導,則關於此節,其猶無須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不實之證述,從而此部分情節,應以潘明德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鄧世宏上開所稱其係拉網子之人,由潘明德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云云,顯係為規避其有接觸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足採信。
㈥、被告鄧世宏雖仍以:潘明德只是叫伊幫忙搬東西,伊不知道被告潘明德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辯,惟被告鄧世宏於99年10月28日晚間至半夜隨同被告潘明德深入前開納骨塔內搬運物品,舉止已異於常情,而鹵化階段味道濃烈,當時因為有酸臭味而且刺鼻,潘明德甚且提供口罩與被告鄧世宏,並於完成第一階段製程後將廢棄物與被告鄧世宏共同挖洞埋在該處地下乙情,業據被告潘明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0、151頁),且潘明德於99年11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10月28日晚上到隔日凌晨,伊與鄧世宏做第一階段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19頁),顯然被告鄧世宏對於被告潘明德斯時從事鹵化階段之流程皆曾目睹,參諸現今社會毒品氾濫嚴重,政府雷厲風行掃蕩毒品犯罪,常有警方在深山峻嶺破獲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新聞報導,以被告鄧世宏高職畢業之學歷,在當兵前已先工作,並在退伍後繼續工作之學、經歷,其智商、學識及社會經歷當非淺薄,顯見被告鄧世宏知悉被告潘明德當時係在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況被告潘明德與被告鄧世宏約定若有賺錢,被告鄧世宏將可分得3、4萬元之代價,已如前述,衡以本案被告鄧世宏加入被告潘明德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9年10月28日,至本案查獲時間為99年11月6日,前後時間僅不到10日,所分擔之工作均係依潘明德指示為之,既非一般人無法勝任,亦非須有特殊技術、知識,倘非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係犯罪行為,豈能有如此高額報酬之理,況潘明德既對鄧世宏許以高額報酬,原無再對之隱瞞犯行之必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過程味道濃烈刺鼻,故選擇上開第一地點,業經潘明德於警詢陳述明白(偵查卷第21頁),而被查獲時,鄧世宏更已看到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潘明德既知此製毒過程,自應知邀鄧世宏全程參予各階段製造,實無從對鄧世宏隱瞞其製毒行為,為避免鄧世宏於過程中始知悉係製毒行為,反悔不做,或藉此要脅,橫生枝節,而增加被查獲之可能性,自亦不可能於事前加以隱瞞而未取得鄧世宏同意,即率然邀鄧世宏參予,並見聞本件製造過程,從而,被告鄧世宏所辯不知潘明德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事前知悉被告潘明德所為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至為灼然,應堪認定。
㈦、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鄧世宏除於本件第一階段鹵化階段在第一地點及後續在第二地點,幫助潘明德搬運相關製毒之器具、設備外,並於被查獲當日負責將含水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入被告潘明德所持之紗網,以濾取及瀝乾甲基安非他命,自已參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鄧世宏所為自與潘明德就本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㈧、被告潘慶民雖辯稱:潘明德於99年10月下旬說要冰農藥,所以向伊說要以1萬元承租前揭汽車保養場約1星期,伊跟他說不用租金,伊不知道是要製造毒品等語,而證人潘明德於警詢亦陳稱:伊係向潘慶民說要借用該處製造農藥(偵查卷第1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潘慶民事前並不知伊是要在第二地點製毒等語(原審卷第145頁)。然查:
⑴、潘慶民於被查獲隔日即99年11月7日警詢,警員詢以潘明德
為何在其住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答稱:是潘明德要向伊借用該汽車保養廠,1星期而已,價格1萬元,但伊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潘明德借用該汽車保養廠係要用冰農藥之用,經警再詢以:「你是否會製毒?」更答稱:「我知道他們在製毒,但我不會製毒。」、「(你都在現場做何事?)我在現場觀看潘明德及鄧世宏做安非他命(即指甲基安非他命,一般人俗稱「安非他命」)」、「(他們如何分工?)鄧世宏是在旁邊,由潘明德指揮。」各等語明確(偵查卷第43、44頁),並陳稱:99年11月2日晚間10時,潘明德及鄧世宏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瓦斯爐煮,99年11月3日晚間10時,他們一樣在煮甲基安非他命,又過濾又攪拌,反反覆覆,99年11月4、5日晚間10時,潘明德自己開車進來,他自己在現場看冰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99年11月6日下午5時,潘明德及鄧世宏開車進來,他們把冰箱內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後來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網子內,之後警方一下子就進來了,警方進來當時伊確實蹲在他們的旁邊看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44、45頁),則潘慶民不僅知悉潘明德及鄧世宏在其住處即上開汽車維修廠所為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親自見聞各該製造過程,其上開所辯不知潘明德借用該處係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可採。且衡以被告潘明德與潘慶民為朋友關係,被告潘明德僅欲借用地方冰農藥1星期,卻願意給付高達1萬元之租金,已與一般人租用之常情及價格顯然不合,而被告潘明德果於租用後即於99年10月下旬陸續將第一地點之器具、原料氯假麻黃素等物品搬運至第二地點乙情,復據被告潘慶民坦認不諱,又被告潘明德於搬運完前開物品後隨即於99年11月2日至被查獲即99年11月6日間均在該處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三階段製程,且被告潘慶民於99年11月
2日晚間10時即目睹被告潘明德及鄧世宏在該處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為被告潘慶民供述明確如前,則依被告潘慶民所述,被告潘明德既僅欲向其租借汽車保養廠冰農藥,卻於租借後立即搬運原料、器具至該汽車保養廠,復且於99年11月2日即在該處以瓦斯爐煮氯假麻黃素,被告潘慶民目睹被告潘明德為與其聲稱目的不同之行為,非僅未加阻止,反若無其事讓被告潘明德及鄧世宏一直在該處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被告潘慶民自始即知被告潘明德及鄧世宏欲利用第二地點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再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行為,被告潘明德若未事先徵得被告潘慶民同意,豈敢逕自在被告潘慶民之汽車保養廠為此製毒犯行,且毫不避諱,任由潘慶民在場見聞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而無懼於被告潘慶民通報警偵單位查緝之理,此益足認潘慶民事前即知悉被告潘明德以1萬元借用該處,係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⑵、被告潘慶民雖於偵查中另辯稱:伊是星期五(即99年11月5
日)始知被告潘明德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叫他們趕快把東西搬走,隔天警察就來了云云(偵查卷220-221頁),而潘明德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伊將附表所示工具搬至前揭汽車保養廠約花2、3日,潘慶民叫伊把東西搬走為查獲前3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惟關於潘慶民究係於被查獲前一日或前三日知情,兩人所述顯有不同,已難據以為被告潘慶民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潘慶民倘係事後始發現被告潘明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要求被告潘明德將東西搬走,依前開被告潘明德所述時間計算,應可在2、3天內將東西搬空,然本案查獲時仍扣得如附表所示大量器具及原料,顯非合理;況被告潘慶民自承查獲當時伊因好奇故蹲在該處看被告潘明德及鄧世宏過濾及瀝乾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221頁),核與證人王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去時看到被告3人成三角形位置,鄧世宏面對外面,潘明德面對入口右側,潘慶民與潘明德面對面,當時潘慶民是蹲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7頁),是被告潘慶民倘於被查獲前1日或3日即知悉潘明德與鄧世宏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叫他們趕快把東西搬走,則其自已知製造毒品事態嚴重,理當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在被查獲當日,仍蹲在旁邊,觀看被告潘明德與鄧世宏從事上開過濾瀝乾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被告潘慶民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大相悖離,自無可採。
⑶、檢察官雖指被告潘慶民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與被告潘明德及鄧世宏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潘慶民明知潘明德借用其汽車維修廠係要製造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將此處所出借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出借處所並非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證人王明義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們一進去時,被告3人在撈6、7個塑膠盒裡面的結晶,他們把結晶放在紗網中要把結晶綁起來以瀝乾,他們3個人當時都蹲在地上靠在一起,到底係何人在綁伊不確定,伊只知道1個人在綁,2個人在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
218頁),然證人王明義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當時被告3人蹲在一起,潘明德與鄧世宏1個人在扶鐵鍋,1個人在撈裡面的東西,潘慶民蹲在旁邊,手上有拿著東西,伊偵查中所指的他們係潘明德及鄧世宏,偵查中係指被告3人蹲在那邊,實際上在撈的僅有潘明德及鄧世宏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140頁),本院審酌證人王明義為承辦本案之警員,自無偏袒被告潘慶民之可能,且於原審審理中復就偵查中所問問題從新確認、澄清,自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是查獲當時從事綁紗網、過濾及瀝乾甲基安非他命者應為被告潘明德及鄧世宏,被告潘慶民則僅蹲在附近一節,應堪認定,故依此尚不足證明被告潘慶民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況被告潘明德及鄧世宏復均未提及被告潘慶民有何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潘明德於原審並證稱:伊在第一地點為第一階段製造行為時,潘慶民並不知情,而氫化及純化等階段都是與鄧世宏共同為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3頁反面、144頁反面),自無證明證明被告潘慶民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與潘明德謀議計劃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難謂被告潘慶民係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潘慶民基於幫助製毒之犯意,而提供處所供被告潘明德及鄧世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為被告潘明德及鄧世宏製造第二級毒品提供助力,而為幫助之行為,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可認定。
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91至93所示之結晶體及褐色液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附表編號53、55、83所示之不銹鋼鍋等物,經吸取或刮取上方殘留之棕色液體及白色晶體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9015795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273頁),足認被告潘明德等人已成功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體物質無誤。足以證明被告潘明德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已有部分達到完成純化結晶之程序,本件製毒程序既已達純化結晶程序,是其製毒行為應屬既遂,堪予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潘明德及鄧世宏2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潘慶民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鄧世宏及潘慶民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均無足取,被告潘明德、鄧世宏、潘慶民3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被告潘明德及鄧世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潘慶民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慶民係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潘明德及鄧世宏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潘慶民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潘明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有其警詢及偵、審之筆錄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鄧世宏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本院考量被告鄧世宏有無於偵審中自白,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情形,惟被告鄧世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乃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犯罪,並辯稱:伊不知被告潘明德係在製造毒品,此均有其歷次筆錄可按,其無於偵審中自白之情形,自已明確。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鄧世宏與被告潘明德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固有可議,然其並非提議製毒之人,且均係受潘明德之指示而分擔本件犯行,且主要犯行均係由被告潘明德實施,而潘明德許以之報酬亦僅3、4萬元,其亦顯非本件製造犯行之主要獲利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若對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以上之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潘慶民本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審酌若非其提供第二地點與被告潘明德及鄧世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潘明德及鄧世宏在前開納骨塔內已無法再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二、三階段製程下,當無法順利完成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潘慶民所為本案幫助行為對於被告潘明德及鄧世宏完成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力非淺,被告潘慶民明知該情,仍為本案幫助行為,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潘慶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處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潘明德、鄧世宏、潘慶民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潘明德對鄧世宏所許加入參予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報酬為3、4萬元,已如前述,原審未細繹潘明德各次所述報酬金額,何者可採,而逕認該報酬金額為5、6萬元,尚有未洽。㈡原審關於附表編號56所示殘留氯麻黃【Chloroephedrine,可用以合成甲基安非他命】及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可用以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桶1個,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固非無見,然氯麻黃及氯假麻黃雖係麻黃素鹵化即氯化後,產生之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然並非行政院公佈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所列之各項毒品或毒品先驅原料,此有該「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各附表在卷可稽,雖係被告潘明德所有供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難認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沒收之宣告,原審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為沒收之依據,亦有瑕疵。此外,縱認本件氯麻黃及氯假麻黃成份係列管之毒品或毒品先驅原料,此亦同具供犯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及違禁物之沒收要件,而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沒收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審仍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其法律見解亦有未合。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1至93及編號53、55、83所示之容器,既均難以與其盛裝或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與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原審就此等容器另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為沒收之宣告亦非妥適。㈣被告潘慶民與被告潘明德及鄧世宏雖無共同正犯關係,而無適用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法理之餘地,然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91至93所示之溶液、晶體溶液、晶體(含容器),及附表編號53、55、83所示物品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容器)既均係違禁物,無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為沒收之宣告,原審就此部分未在被告潘慶民主文論罪科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自亦有違失。被告鄧世宏上訴否認犯行及主張縱有犯罪亦屬幫助犯;被告潘慶民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潘明德、鄧世宏、潘慶民量刑過輕,及就被告鄧世宏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潘明德甫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竟為謀取不法暴利,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其與被告鄧世宏均明知毒品對民眾之危害甚大,為圖謀不法利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且所製造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尚未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溶液數量及所扣得之製毒原料、設備均甚多,顯見本案製毒規模非小,被告潘慶民提供場所供被告潘明德、鄧世宏製造本件毒品,所為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三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潘明德許以潘慶民之出借該場所對價僅1萬元,且尚未交付及被告鄧世宏、潘慶民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潘明德犯罪後深具悔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潘明德有期徒刑12年、潘慶民有期徒刑10年、鄧世宏有期徒刑9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91至93所示之溶液、晶體溶液、晶體(含容器),及附表編號53、55、83所示物品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容器),因各該容器與所盛裝或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難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2、54、56(含殘留之氯麻黃及氯假麻黃)、57-82、84-90及編號94至9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潘明德所有,均為供其與鄧世宏共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編號1至95所示物品名稱及數量均依偵│0000000000號函文鑑定結果│││卷第77至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1│丙酮(空桶)│編號1││├──┼──────────────┤至編號│││2│丙酮(空桶)│11共計││├──┼──────────────┤11桶│││3│丙酮(空桶)│││├──┼──────────────┤│││4│丙酮(空桶)│││├──┼──────────────┤│││5│丙酮(空桶)│││├──┼──────────────┤│││6│丙酮(空桶)│││├──┼──────────────┤│││7│丙酮(空桶)│││├──┼──────────────┤│││8│丙酮(空桶)│││├──┼──────────────┤│││9│丙酮(空桶)│││├──┼──────────────┤│││10│丙酮(空桶)│││├──┼──────────────┤│││11│丙酮(空桶)│││├──┼──────────────┼───┼────────────┤│12│乙醚(空桶)│編號12││├──┼──────────────┤至編號│││13│乙醚(空桶)│15共計││├──┼──────────────┤4桶│││14│乙醚(空桶)│││├──┼──────────────┤│││15│乙醚(空桶)│││├──┼──────────────┼───┼────────────┤│16│塑膠水管│1捆││├──┼──────────────┼───┼────────────┤│17│鹽酸(空瓶)│60瓶││├──┼──────────────┼───┼────────────┤│18│馬達│編號18││├──┼──────────────┤至編號│││19│馬達│20共計││├──┼──────────────┤3具│││20│馬達│││├──┼──────────────┼───┼────────────┤│21│電扇│編號21││├──┼──────────────┤、22共│││22│電扇│計2台│││││││├──┼──────────────┼───┼────────────┤│23│丙酮│編號23││├──┼──────────────┤至編號│││24│丙酮│27共計││├──┼──────────────┤5桶│││25│丙酮│││├──┼──────────────┤│││26│丙酮│││├──┼──────────────┤│││27│丙酮│││├──┼──────────────┼───┼────────────┤│28│氧氣瓶│編號28││├──┼──────────────┤至編號│││29│氧氣瓶│44共計││├──┼──────────────┤17瓶│││30│氧氣瓶│││├──┼──────────────┤│││31│氧氣瓶│││├──┼──────────────┤│││32│氧氣瓶│││├──┼──────────────┤│││33│氧氣瓶│││├──┼──────────────┤│││34│氧氣瓶│││├──┼──────────────┤│││35│氧氣瓶│││├──┼──────────────┤│││36│氧氣瓶│││├──┼──────────────┤│││37│氧氣瓶│││├──┼──────────────┤│││38│氧氣瓶│││├──┼──────────────┤│││39│氧氣瓶│││├──┼──────────────┤│││40│氧氣瓶│││├──┼──────────────┤│││41│氧氣瓶│││├──┼──────────────┤│││42│氧氣瓶│││├──┼──────────────┤│││43│氧氣瓶│││├──┼──────────────┤│││44│氧氣瓶│││├──┼──────────────┼───┼────────────┤│45│氫化反應爐│編號45││├──┼──────────────┤、46共│││46│氫化反應爐│計2組│││││││├──┼──────────────┼───┼────────────┤│47│真空抽取機│1台││├──┼──────────────┼───┼────────────┤│48│磅秤│編號48││├──┼──────────────┤至編號│││49│磅秤│50共計││├──┼──────────────┤3台│││50│磅秤│││├──┼──────────────┼───┼────────────┤│51│瓷器漏斗│1個││├──┼──────────────┼───┼────────────┤│52│玻璃容器│1個││├──┼──────────────┼───┼────────────┤│53│不鏽鋼鍋│1個│編號E:│││││經檢視為不銹鋼鍋1個,吸│││││取上方殘留棕色液體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54│不鏽鋼鍋│1個││├──┼──────────────┼───┼────────────┤│55│塑膠漏斗│1個│編號C:│││││經檢視為塑膠漏斗1個,刮│││││取上方殘留白色晶體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56│塑膠桶│5個│編號D:│││││經檢視為塑膠桶1個,刮取│││││上方殘留白色粉末鑑定。│││││㈠檢出"氯麻黃"【Chloro│││││ephedrine,可用以合成│││││甲基安非他命】及"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可用以合成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㈡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57│量杯│1個││├──┼──────────────┼───┼────────────┤│58│小塑膠桶│14個││├──┼──────────────┼───┼────────────┤│59│噴霧器│編號59││├──┼──────────────┤至編號│││60│噴霧器│63共計││├──┼──────────────┤5個│││61│噴霧器│││├──┼──────────────┤│││62│噴霧器│││├──┼──────────────┤│││63│噴霧器│││├──┼──────────────┼───┼────────────┤│64│鈀金│編號64││├──┼──────────────┤、65共│││65│鈀金│計2盒│││││││├──┼──────────────┼───┼────────────┤│66│塑膠器皿│13個││├──┼──────────────┼───┼────────────┤│67│瓷器漏斗│1個││├──┼──────────────┼───┼────────────┤│68│硫酸│18瓶││├──┼──────────────┼───┼────────────┤│69│電子磅秤│1台││├──┼──────────────┼───┼────────────┤│70│真空機│編號70││├──┼──────────────┤、71共│││71│真空機│計2台│││││││├──┼──────────────┼───┼────────────┤│72│氫氣連接頭│4個││├──┼──────────────┼───┼────────────┤│73│飯杓│7支││├──┼──────────────┼───┼────────────┤│74│濾網│12個││├──┼──────────────┼───┼────────────┤│75│氫氧化鈉│7瓶││├──┼──────────────┼───┼────────────┤│76│濾紙│3盒││├──┼──────────────┼───┼────────────┤│77│試紙│2盒││├──┼──────────────┼───┼────────────┤│78│鹽│1包││├──┼──────────────┼───┼────────────┤│79│機油│3瓶││├──┼──────────────┼───┼────────────┤│80│汽油│1瓶││├──┼──────────────┼───┼────────────┤│81│鹽酸│3瓶││├──┼──────────────┼───┼────────────┤│82│活性碳│4包││├──┼──────────────┼───┼────────────┤│83│裝液態安非他命用塑膠盒│8個│編號F:│││││經檢視為塑膠盒1個,刮取│││││上方殘留白色晶體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84│電扇│1台││├──┼──────────────┼───┼────────────┤│85│脫水機│1台││├──┼──────────────┼───┼────────────┤│86│瓦斯桶│1桶││├──┼──────────────┼───┼────────────┤│87│瓦斯爐│1台││├──┼──────────────┼───┼────────────┤│88│電冰箱│編號88││├──┼──────────────┤、89共│││89│電冰箱│計2台│││││││├──┼──────────────┼───┼────────────┤│90│機油│1桶││├──┼──────────────┼───┼────────────┤│91│液態安非他命(毛重19.5公斤)│1桶│編號B1:經檢視為棕色液體│││││。│││││㈠驗前毛重19360.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835.57公克│││││】。│││││㈡1.取7.19公克鑑定用罄,│││││餘18517.24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3.純度約33%,驗前純質│││││淨重約6113.06公克。│├──┼──────────────┼───┼────────────┤│92│液態安非他命(毛重21.5公斤)│1桶│編號B2:經檢視為棕色液體│││││。│││││㈠驗前毛重21510.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835.57公克│││││】。│││││㈡1.取6.25公克鑑定用罄,│││││餘20668.18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3.純度約30%,驗前純質│││││淨重約6202.32公克。│├──┼──────────────┼───┼────────────┤│93│已瀝乾安非他命成品(毛重10.8│4袋│編號A1至A4:│││公斤)││經檢視均為白色塊狀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㈠驗前總毛重10680.00公克│││││【包裝布袋總重約228.12│││││公克】。│││││㈡編號A4:│││││1.淨重1578.01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1577.81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⒊純度約94%│││││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24.76公克。│├──┼──────────────┼───┼────────────┤│94│塑膠手套│3雙││├──┼──────────────┼───┼────────────┤│95│夾鏈袋│1包││├──┼──────────────┼───┼────────────┤│96│台鹽高級精鹽│1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