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雯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少年丁○豪(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駕駛且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劉○良(其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甲○○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不慎發生碰撞,丁○豪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丁○豪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脾臟破裂、右側膝蓋、右側小腿、左手臂擦傷、下唇內側縫合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於同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已喪失脾臟原有功能,造成其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41頁),核與證人劉○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丁○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3至22頁;他字卷第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丁○豪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路段其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而告訴人丁○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發生撞擊前之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告訴人有違規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煞車不及而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三)再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
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丁○豪因本件車禍事故於事故發生當日已行脾臟切除手術,已喪失脾臟原有功能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而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脾臟對人體雖無立即性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另脾臟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環血流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濾血功能。是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且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應認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告訴人丁○豪經送醫急救後摘除脾臟,揆諸上揭說明,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見本院卷第42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爰毋庸再諭知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見本院卷第42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對少年即告訴人丁○豪犯罪,然因非故意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告訴人身心受有難以回復之沈重苦痛,且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併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丁○豪非但無照駕駛且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銷售飾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揭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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