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31號、第16732號)及移送併案(107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照附件即本院一○七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六八六號調解筆錄第一條、本院一○七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六八七號調解筆錄第一條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各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 曹桂櫻朱誫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廷雖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某時、同年月17日某時,先後以宅急便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欣怡」之成年人(收件人為「 黎峻豪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欣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不法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該表所示之方式,向曹桂櫻、朱誫棋、 陳隆煥 (下稱曹桂櫻等3人)詐得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曹桂櫻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桂櫻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黃厚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曹桂櫻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朱誫棋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隆煥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提供郵局、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證人曹桂櫻等3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害人陳隆煥被詐欺集團詐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曹桂櫻等3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曹桂櫻等3人均達成和解,復已履行賠償其中被害人陳隆煥完畢(參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暨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受害之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及前無因犯罪遭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曹桂櫻等3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已有悔改之心,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曹桂櫻、朱誫棋履行調解筆錄第1條所載之給付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台幣)││├──┼────┼──────────┼──────┼─────┼──────┤│1│曹桂櫻│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106年4月19日│3萬元│被告之郵局帳│││告訴人│月19日16時30分許,以│16時40分許││戶││││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 曹靜華 佯裝為友人 陳麗 │││││││珍,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曹靜華陷於錯│││││││誤,委由其姊曹桂櫻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2│朱誫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106年4月20日│3萬元│被告之國泰銀│││告訴人│月20日14時33分許,以│15時32分許││行帳戶││││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朱誫棋佯裝為友人 徐鼎 │││││││豐,稱需款應急欲借款│││││││云云,致朱誫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3│陳隆煥│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106年4月20日│3萬元│被告之國泰銀│││被害人│月19日15時47分許前之│15時47分許││行帳戶││││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陳隆煥佯裝為│││││││友人黃厚澤,稱欲借款│││││││云云,致陳隆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