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59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9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文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第1448號、第2142號、第2432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文勤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張簡文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13日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9日戒治期滿。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公園(下稱前開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0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二)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某時許,在前開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95號〉)。
(三)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某時許,在前開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07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四)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7日17時至18時之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昭明寺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10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因警盤查而發現為毒品人口,復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989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文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106年12月10日、107年1月27日、107年
3月26日及107年5月10日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下稱偵一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0682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頁、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頁、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0日、107年2月9日、4月10日及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4頁、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3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
50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7、77、87、9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分別均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於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各同時觸犯上開3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1罪)、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2罪)、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3罪)、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下稱第4罪)、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5罪),上開第1至5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56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4日(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其自述學歷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2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本院卷一第9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蘇聰榮、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