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自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自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楊自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末段補充查獲過程為「嗣楊自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並增列「被告楊自如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1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審交易卷第6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查被告楊自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0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案發時僅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本院審交易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被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當庭已告知被告本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106年度他字第8627號卷第22頁反面),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通過肇事路口,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想跟告訴人和解,但卻於本院安排之調解庭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8頁本院刑事報到單)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製作餅乾,經濟狀況不好,孩子都已經長大了,不需被告扶養,目前富邦強制險已經幫其給付新臺幣8萬多元給告訴人了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49號被告楊自如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自如於民國106年10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豐二路口時,本應遵守設置在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楊自如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卻未停止前進,仍駛入該路口欲繼續直行,適有 林芳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欲繼續直行,楊自如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芳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芳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自如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闖│││之供述│越紅燈而與林芳平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平│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於偵查中之證述│燈至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目擊證人 劉高明 於偵│證明被告於上開實地闖越紅燈│││查時之證述│始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楊自如於犯罪事實欄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載時、地騎乘機車與 蕭博駿 │││報告表(一)(二)│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1、道路交通事故現│2.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場照片12張│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5│告訴人林芳平之高雄│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開傷害之事實。│││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郭來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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