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44號上訴人岱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晴嵐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複代理人 蔣卓穎 律師
陳玫杏 律師被上訴人 岱嵐 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夏德殷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 律師
張智程 律師 洪大明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江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夏德殷,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4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岱嵐iLAND」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共有38戶,伊為其中15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社區於民國106年6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被上訴人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2款規定,故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無效。且系爭會議在辦理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程序前,以臨時動議(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方式決議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採無記名複記法,即每人每張選票至多可圈選3名區分所有權人,但一張選票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只得圈選一次(下稱系爭決議),已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每一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僅有一表決權之規定,復未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第2款第1目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修正規約;其決議內容並違反公共利益,侵害伊之選舉權以及被選舉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整體法律體系所建置之公平原則,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另其選票將伊15戶區分所有權併載於單一序號中為單一被選舉權,亦有違平等原則。則其選舉結果雖由住戶 曾當貴王俊堯王慧靜 依序獲得19票、19票、18票當選管理委員,亦應屬無效。爰提起先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及選任曾當貴等3人為第2屆管理委員之投票結果均無效。惟如認前開先位主張未達無效之程度,仍屬決議與選舉結果有重大瑕疵。且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僅有被上訴人署名,且未載明系爭臨時動議之內容,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另系爭臨時動議的提案係在臨時動議議程結束,主席宣告開始進行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程序後始提出,違反會議規範第35條規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且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揭櫫之公平原則,其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伊亦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備位之訴,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及選任曾當貴等3人為第2屆管理委員之投票結果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第2屆社區管理委員投票方式之決議,以及投票結果均無效。
2.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第2屆社區管理委員關於投票方式之決議,以及投票結果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係與署名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 蔡明怡 之信函一併寄出,已明白揭示召集人為主任委員蔡明怡,是系爭會議之召集應屬合法。又系爭規約第11條第2款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3名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第7條第3款規定亦僅揭示「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並未規定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其選舉方式應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則系爭會議既已通過系爭決議,且依決議內容選出曾當貴等3人為系爭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並未違反系爭規約,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且係系爭社區住戶本於自治精神所為,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違反平等選舉原則或相關法令,為法律上合法現存之投票方式。是系爭決議及本於決議之上開選舉結果,並未違反規約或法令,自非無效。再者,系爭臨時動議屬會議規範第30條第3款第10目之偶發動議即表決方式動議,該提案之提出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及會議規範第35條規定。故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及選舉結果,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共38戶,伊則為其中15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會議中關於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以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並決議採無記名複記法,即每人每張選票最多圈選三名區分所有權人,以得票最高之三人當選管理委員,同一張選票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只得圈選一次,重覆圈選者只能計算一次,每張選票圈選多於三名區分所有權人者,此張選票視為廢票,經當天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結果為19票同意、10票不同意,同意者佔出席人數已逾半數,乃決議通過;當天並依該決議通過之選舉方式選出住戶曾當貴、王俊堯、 王靜慧 3人為第2屆管理委員,票數分別為19票、19票、18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按(原審卷第
14、54至63、162、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67、69、91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關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的系爭決議內容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第1目、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則,故系爭決議及選任曾當貴等3人為第2屆管理委員之投票結果均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系爭會議是否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7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原審卷第19頁)。可知有權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原則上應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至明。
2.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當事人固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5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發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其上落款記載為「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系爭會議顯係由被上訴人所召集,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2款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其不具召集權,故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無效云云,並提出105年5月22日開會通知(原審卷第15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前揭開會通知單係與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蔡明怡署名之信函、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議程、社區公共議題討論及決議事項等資料(原審卷第78至83頁)一併寄予各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核與系爭會議會議記錄記載:「社區法律顧問洪律師表述意見(略如下):...第二點對於今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據本人了解開會通知函是由管理委員會具名,主任委員亦另有信函予區權人說她召集本次會議,不知各位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收到(多數住戶回應有),所以實質上召集人為主任委員...」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4、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73頁),已堪信實。而細繹前揭與開會通知書併寄之信函已明確記載:「本人(即蔡明怡)召集此次的區權會中,除了選舉下屆的管理委員外,也將就社區各項事務進行說明,包括社區財務收支狀況與社區訴訟案更新等。另外,由於起造人不辦理點交及未售戶等戶拒繳交管理費,造成社區的運作困難,也需要各住戶討論因應作法...請各位住戶踴躍出席表達您的寶貴意見」等語,並署名「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明怡敬上」等語(原審卷第78、79頁)。已揭示系爭會議乃由系爭社區當時主任委員蔡明怡召集之意旨。系爭會議紀錄復載明「召集人: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蔡明怡主任委員」(原審卷第54頁)。茲再參以管理委員會本即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而系爭規約第6條第3款復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可知對於該書面之形式並無限制,則該開會通知於形式上雖以管理委員會具名,然綜合上開事證,實堪認系爭會議確係由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蔡明怡所召集。又蔡明怡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乙節,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稽(原審卷第163頁),依前揭說明,乃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則上訴人徒謂與開會通知單共同寄出之信函僅係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蔡明怡個人書面意見陳述,系爭會議記錄乃於系爭會議結束後,被上訴人單方所為之文書,亦不能反推系爭會議為合法召集云云,並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及系爭規約第6條第2款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之規定,其所為決議皆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要不足取。
3.至於上訴人前雖主張:蔡明怡於105年9月13日遭19戶區分所有權人即2分之1住戶連署罷免,已不具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資格,無權再於106年6月4日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蔡明怡另案訴請確認蔡明怡與被上訴人住戶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不存在,並確認蔡明怡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4頁),且經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卷第263頁),故本院自無庸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附此敘明。
(二)關於系爭會議管理委員選舉方式的決議即系爭決議,有無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則部分:
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3名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有系爭規約可稽(原審卷第21頁),核就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並無特別規定。故依前揭規定,關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自應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既為規約所無明文,自未涉及規約之修正。則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第3目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自得以普通決議之方式決議之即可。
2.次查,系爭會議就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方式,係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提案採無記名複記法,即「每人每張選票最多圈選3名區分所有權人,以得票數最高之3人當選管理委員,同一張選票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只得圈選1次,重複圈選者只能計算1次;每張選票圈選多於3名區分所有權人者,此張選票視為廢票」;又該會議出席人數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逾半數,該提案經議決結果,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第2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已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19票同意,10票不同意,同意者占出席人數65.52%,已逾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61、62頁),核與前述規約規定相符,其決議方法並無瑕疵。則依該決議投票結果,由住戶曾當貴19票、王慧靜18票、王俊堯19票當選管理委員,上訴人僅得10票等情,既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61、62頁)。
其選舉結果,亦難認為無效。至於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第1、2目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原審卷第19、20頁),僅在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議及決議額數之計算,與管理委員選舉方式無關。此觀諸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亦將「表決」與「選舉」以不同章節分別規範即明,會議規範第94條更規定:「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一次選舉之名額在二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在三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益見表決權數之計算與連記法之選舉方式並無衝突。則上訴人指摘:系爭決議內容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一表決權之規定,且未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第3目規定為重度決議,其決議及選舉結果均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3.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決議採全額連記法,與公司法第19
8條避免股權相對多數者利用修改公司章程之方式變更董事選舉為全額連記法之立法精神,及合作社、農漁會選舉辦法保障少數之設計相悖。被上訴人並以選票設計不當,使伊雖有15個區分所有權形式上卻只有1個被圈選處,侵害伊及其他住戶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及公平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
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將公司選任董事之選舉方法授權予公司章程規定,但部分公司經營者以及股權相對多數者,利用修改公司章程之方式,將公司選任董事之選舉方法,變更為全額連記法,不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影響股東投資意願,更使公司失去制衡力量變成一言堂,變成萬年董事長、萬年董事會,讓公司治理澈底崩盤,因此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修正草案,以匡正弊端」。可知公司法就董事選舉,確有排除以全額連記法,即「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席次相同之選舉權,惟每一選舉權須選舉不同人,不能集中選舉一人」之意旨。另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規定:「合作社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三人以下時,採無記名單記法;超過三人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限制連記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但社員代表之選舉,得依章程規定,採無記名單記法」;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規定:「農會選舉之投票方式如下:一、農事小組選舉,採用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二、農會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但經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出具同意書者,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為限。
三、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之選舉,採用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漁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亦有與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相似之規定。亦足認合作社、農漁會選舉係以單記法為原則。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並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至於管理委員如何選任,基於社區自治、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即多數住戶之意思)。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明。此與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基於公司治理及保障少數股東經營權之考量,暨農漁會及合作社選舉罷免法為摒除地方派系控制理監事會弊端之制度設計,目的既迥然有別,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主張參考公司法及合作社、農漁會選舉罷免辦法,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禁止採用全額連記法,始符合法令秩序努力建構之公平原則云云,洵屬無據,不能採取。
②又依平等選舉原則之要求,投票權行使方式,應使每位選
舉人所擁有之投票數相同、所投下之每一張選票均具有相同之計算價值。而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究應依單記或連記方式為之,應由公寓大廈社區依民主程序本於自治精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規約中定之,若未於規約中定之,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之,以符合社區自治之精神。查系爭會議既係依規約規定,以普通決議方式通過系爭決議,已如前述;而該決議採行之選舉方式乃將應選3名住戶管理委員採全額複數連記法,且不得累積投票(即不得1張選票應選3名全部圈選同1名,使該名住戶獲得3票),已使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投票數均相同且具有相同之計算價值,並未剝奪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該選舉方式復為會議規範第94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條所採行,自難認有何侵害少數住戶之權益或違反公共利益可言,亦無違反公平及平等選舉原則之情事。
③另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款則規定:「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3名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足見管理委員之被選舉人係以1住戶身分為一個被選舉資格,而非以1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一個被選舉資格。是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選票設計不當,伊雖有15戶專有部分,卻只有1個圈選欄位即被選舉權,已侵害伊被選舉權,違反公平原則云云,已屬無據。且此選舉設計亦不致影響上訴人本於其15戶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規約第7條第3款第1、2目規定可得行使之投票權利。是上訴人指摘選票設計不當,已違反公平原則,侵害上訴人之被選舉權及其他住戶投票權云云,亦無可取。
(三)據上,系爭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關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之決議內容及選舉結果,亦無違反規約或法令,且未有權利濫用或有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投票結果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訴人備位主張:於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及選舉結果,縱非無效,然其決議程序及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會議規範第35條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且未於開會通知單載明該動議內容及召集人,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投票結果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一)關於系爭會議關於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方式的提案有無違反會議規範第35條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情事?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及申訴動議外,不得提出動議。㈠他人得發言地位時。㈡表決或選舉時。」,會議規範第35條固有明文。然系爭會議當天進行管理委員選舉前,已有提案將原訂議程七之「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與原訂議程八「臨時動議」議程順序對調,該提案業經出席29選舉權人過半數之19票同意通過。且在管理委員選舉之前,即先由區分所有權人 林珮慈 就選舉方式提出系爭臨時動議,經當天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決議後,才進行管理委員之選舉各節,除有系爭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第59、61、62頁)外,並核與系爭會議紀錄錄音譯文記載:「(蔡女士(即蔡明怡):...我們可能先針對投票決議的方式,因為規約是叫個別區權人決議說...」、「林小姐(即區分所有權人林珮慈):
就是在選舉之前我想提議就是我們是不是社區針對一下選舉方式可以做一個那個決定,那因為社區戶數比較少,所以我是想要提議那個就是無記名的複記法」、「 司儀 :呃那個你要先提我們做一個提案,要先做一個提案」、「林小姐:提議選舉方式為無記名複記法。每人每張選票最多可以圈選三名區分所有權人,以得票最高的三人當選管理委員,的三名區分所有權人當選管理委員,以得票最高的三名區分所有權人,當選管理委員。然後同一張選票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只能圈選一次,就是同一區分所有權人被重複圈選者只能計算一次。...然後本張選票圈選多於三名區分所有權人,圈選多於三名區分所有權人者視為廢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6、167頁)。則系爭會議紀錄雖將系爭提案記載於「十二、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項下,然該提案確係在進行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之程序前即已提出,核屬會議規範第30條第3款第10目所稱之偶發動議,非屬在「表決或選舉時」提出系爭臨時動議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35條規定,委不足採。
(二)此外,系爭會議乃主任委員蔡明怡合法召集,已如前述。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之決議,及本於該決議所進行之管理委員之選舉,並無違反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則,亦未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各節,均經本院認定於前,自無所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情事。則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及選舉結果,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之情事,請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上開決議及選任曾當貴等3人為第2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自未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及選任曾當貴等3人為第2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故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及投票結果均無效;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投票結果,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勘驗系爭會議中選舉管理委員時所使用之選票部分,自無必要,應予駁回。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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