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義欽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俊龍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78號被告林義欽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欽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3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與忠孝東路3段23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遇李俊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俊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義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俊龍發生車禍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行經上開路口確有減速,本件車禍伊應無過失云云。2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0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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