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法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0號聲請人 吳景明 即財團法人 張榮發 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5年8月9日經內政部(八十五)內社字第8521152號函核准設立。又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第12條及第16條經董事會決議修改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為此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經內政部(八十五)內社字第8521152號函許可設立,並於85年8月27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12年8月4日辦理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12年8月11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後,於112年8月7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召開第9屆第9、10、11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第12條及第16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18日衛授家字第1120005165號函、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第9屆第9次至第11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及第12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部分,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及第12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第16條部分,則僅係就章程訂立、修正日期之事項為修改,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李昱萱附件:
修正條文原條文第七條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自第九屆第十次董事會議起為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當屆董事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本會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第七條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當屆董事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本會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第八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第八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第十二條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十二條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十六條本捐助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修正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第四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第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修正第九條及第十四條。中華民國一零一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第七條。中華民國一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第一條。中華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中華民國一零四年八月十八日修正第十六條。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全文。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及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第十六條本捐助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修正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第四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第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修正第九條及第十四條。中華民國一零一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第七條。中華民國一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第一條。中華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中華民國一零四年八月十八日修正第十六條。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