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長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5萬餘元」更正為「5萬元」、第7行「玉山銀行金融卡、無記名悠遊卡」補充更正為「郵局金融卡、無記名悠遊卡(海賊王版)」;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以上開」補充為「以上開于 世松 遭竊之」、第4至5行「新臺幣10萬0,010元(其中10元為跨行領款手續費)」更正為「10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悠遊卡卡號」更正為「信用卡卡號」、第8行「、健保卡」更正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至4行「持該具有感應付款功能之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補充為「持前開 林萱 遭竊、具有悠遊卡加值功能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第7行「加值共計1,500元」補充為「加值3次共計1,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長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第1款)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如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3次經由悠遊卡加值機自動加值,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竊盜、盜領及不法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情節與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2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打零工為生,收入不定,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小孩目前與分居之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㈡、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及利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得財物、利益」欄編號一、㈢及㈣、編號三、㈤至㈦所示之證件、金融卡、存摺及信用卡等物,雖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得財物、利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 于世松 財物部份)㈠黑色包包1只㈡新臺幣5萬元現金㈢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㈣金融卡4張、存摺4本(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㈤機車鑰匙、停車場遙控器、磁扣、鐵門遙控器各1只㈥無記名悠遊卡1張(海賊王版)㈦隨身碟1只左列㈠、㈡、㈤至㈦所示之物陳長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持于世松金融卡盜領款項部分)新臺幣10萬元現金左列之物陳長輝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取林萱財物部分)㈠機車鑰匙1串㈡黑色斜背包1只㈢蘋果耳機1副㈣新臺幣3,000元現金㈤金融卡4張(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㈥信用卡2張(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㈦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㈧統一超商禮券3張(面額1,000元,共3,000元)㈨錢包1只左列㈠至㈣、㈧、㈨所示之物陳長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持林萱具悠遊卡功能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加值部分)價值1,500元之儲值利益左列利益陳長輝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49號被告陳長輝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之8(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2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利用于世松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其車內黑色包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另裝有現金5萬餘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玉山銀行金融卡【下稱本案玉山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無記名悠遊卡各1張、機車鑰匙、停車場遙控器、磁扣、鐵門遙控器、隨身碟各1只、存摺4本),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上開國民身分證上之生日為密碼,於同日20時16分許起至同日20時1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本案玉山銀行金融卡,盜領共計新台幣10萬0,010元(其中10元為跨行領款手續費),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1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前,利用林萱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沒拔之機會,徒手竊取機車鑰匙1串及車廂內黑色斜背包1只(價值3,000元,另裝有現金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具悠遊卡功能台新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統一超商禮券3張【價值3,000元】、蘋果耳機1副【價值7,000元】、錢包1只【價值9,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四)基於違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9時5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4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龍山寺捷運站悠遊卡加值機,持該具有感應付款功能之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之判讀後,台新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乃透過該屬收費設備之「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共計1,500元之授權金額至該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陳長輝再以感應刷卡方式,先後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龍廣店及146號之億萬里特賣廣場購買商品,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于世松、林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世松、林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警製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款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款之違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其所犯上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均未予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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