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庚○○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壬○○被上訴人己○○
丑○○癸○○複代理人子○○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貳參捌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壹公頃土地,由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貳公頃土地及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陸公頃土地,均由被上訴人辛○○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貳公頃土地及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肆參公頃土地,均由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貳公頃土地及編號K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壹公頃土地,均由被上訴人癸○○、丑○○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壹公頃土地及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貳公頃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參公頃土地,由被上訴人壬○○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零點零參柒伍公頃土地,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辛○○、壬○○(以下簡稱辛○○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二三
八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被上訴人癸○○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在案,亦不影響裁判分割,為此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法,將道路設在西側,雖然不如乙案分割方法之道路筆直,然道路彎曲不大,且路寬六公尺,並無出入不便、視線不良之情形,況且私設道路係供共有人使用,非公眾要道,人車稀少,且路長約五十五公尺,難以高速行駛,被上訴人稱易肇車禍,應屬多慮;且採甲案分割,將來上訴人分得部分,可與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一二一之七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如採乙案將H部分分給上訴人,將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土地。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等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訂有買賣契約書,約
定倘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則被上訴人辛○○等二人願將其應有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倘採甲案分割,可使共有人增加土地之利用,惟乙案則否,再加以上訴人所有鄰地即第一二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建物因九二一地震而受損,本即有意拆除重建,更見乙案不妥;再者,乙案系爭道路設置與原有東側平行道路相距過近,又與原有西側道路相距過遠,倘將來有火警或其他意外發生,恐有救災不易之情形發生,況且,本件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辛○○等二人亦均贊同甲案,即連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乙○○○亦與上訴人同認以甲案分割較為妥適。
㈢被上訴人己○○、丑○○、癸○○(以下簡稱己○○等三人)稱如採甲案分割
,分割後E部分土地顯屬畸零地,縱非畸零地亦無法有效使用乙節,經查:①依被上訴人 張替藏 等三人主張之乙案編號D部分土地形狀,與甲案編號E部分土地形狀相同,易言之,此乃因系爭土地地形所致而不得不然,非關分割方案之優劣。②甲案編號E部分土地,其最小寬度為四公尺,最小深度達十八公尺,與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最小寬度三點五公尺、最小深度十四公尺之面積狹小基地之定義並不相符,足見甲案編號E部分土地非屬畸零地。③退萬步言,縱使甲案編號E部分土地係屬畸零土地,甲案編號E部分土地旁即為甲案預設之道路,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均不得建築。但經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鄰接地為道路...」之規定,自無不能或無法使用之情形。
㈣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外廢棄。②前
項廢棄部分,就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貳參捌公頃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壹公頃土地,由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貳公頃土地及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陸公頃土地,均由被上訴人辛○○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貳公頃土地及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肆參公頃土地,均由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貳公頃土地及編號K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壹公頃土地,均由被上訴人癸○○、丑○○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壹公頃土地及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貳公頃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參公頃土地,由被上訴人壬○○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零點零參柒伍公頃土地,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③前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各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並不加爭執,且同意分割,惟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分得部分,必須店面面寬方正整齊,乙案分割方法中,並未
將被上訴人乙○○○之土地分在一起,至於丙案分割方法將被上訴人乙○○○分得E部分,土地前方為四米寬,後方卻不及四米,地形不完整,丁案之分割方法,土地地形均不完整,故反對以上方案。而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修正丙案之分割方法,其中B、C、D部分前方寬度為四米、深度十三米,仍維持土地之方正,而超過十三米深度以後之土地寬度減為三米,後面縮小部分可作為法定空地,故主張採用修正丙案之分割方法。
㈡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乙○○○改稱同意甲案之方割分法。 爰求 為判決: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辛○○等二人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對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各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並不加爭執,且同意分割,惟主張應以甲案為分割方法。
四、被上訴人己○○等三人對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各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並不加爭執,且同意分割,惟主張:
㈠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己○○所有之磚木造房屋及鐵架造遮雨棚,如依乙案之
分割方法,則土地東邊留有六米寬之道路,並留有九米寬之迴車道,道路垂直視線良好,且B、C、D部分土地方整適於建築,至於E部分地形雖不甚方整,但臨路地寬五.五米,裡地寬度亦達四米,狹窄部分亦可做空地比用,並無不能建築之情形。復有以下之優點:①預留道路垂直且視線良好:預留道路最忌彎曲影嚮視線,乙案之分割方法,將共有之私設道路置於系爭土地東側,道路筆直,視線良好,便於將來各共有人行車使用,故就共有道路所應具備安全性之配置而言,乙案之分割方法已有考量道路之安全性,且有益於大部分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應屬可採。②乙案較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對於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好壞均分,未獨厚於一人或數人,經濟利益較為均衡。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案或丙案分割方法,均為使自己分得臨路地,而將私設道路
留在系爭土地西端,導致甲、丙案之私設道路彎曲不整,視線不良,易肇車禍。上訴人之持分面積扣除道路後,才十一平方公尺,為畸零地,不如分配於乙案之H部分,雖然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第一二一之七地號土地及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然該處已蓋好三層樓,如依甲、丙案分割方法將A部分分給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實益,反而將私設道路留在西側且彎曲不整,對全體共有人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缺憾。至於其他修正丙案、丁案之之分割方法,將臨路地B、C、D、E部分均分割成畸形不整之地形,不能同意。又甲案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己○○分得三角形土地,無法有效使用。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二三八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該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固有被上訴人己○○、乙○○○所有之建物存在,此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被上訴人己○○於本院履勘時,亦到場陳明該系爭地上物並無保留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履勘時則自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目前並無人居住,此觀卷附各該勘驗筆錄即明,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無加以考慮保留之必要,當無待多論。
七、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述如下:㈠本件原審採用乙案之分割方法,其主要理由為如採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除D、E、G部分之土地外,其餘部分土地地形亦屬方正,有利於各土地所有人日後建屋或其他利用,當可發揮最大之土地之利用價值,惟查:①乙案之分割方法,系爭道路設置與原有東側平行道路相距過近,又與原有西側道路相距過遠,並非妥適。②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法,將道路設在西側,雖然不如乙案分割方法之道路筆直,然道路彎曲不大,且路寬六公尺,並無出入不便、視線不良之情形,況且私設道路係供共有人使用,非公眾要道,人車稀少,且路長約五十五公尺,難以高速行駛,被上訴人己○○等三人稱易肇車禍,應屬多慮;且採甲案分割,將來上訴人分得部分,可與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一二一之七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如採乙案將H部分分給上訴人,將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土地,固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微,然其權益當不應因此即不受保護,自不待贅述。③如採甲案之分割方法,則編號D、E部分之土地,仍分歸被上訴人己○○等三人所有,彼等仍可依協議而合併使用;再者,甲案編號E部分土地,其最小寬度為四公尺,最小深度達十八公尺,與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最小寬度三點五公尺、最小深度十四公尺之面積狹小基地之定義並不相符,足見甲案編號E部分土地非屬畸零地;退而言之,縱使甲案編號E部分土地係屬畸零土地,甲案編號E部分土地旁即為甲案預設之道路,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均不得建築。但經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鄰接地為道路...」之規定,亦無不能或無法使用之情形。再就原審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聲公司)就甲、乙案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而言,甲案分割價值七千七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一元,乙案分割價值七千八百零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兩者分割價值差距不大,即就被上訴人己○○個人就甲、乙案對照以觀,被上訴人己○○就甲案分割後之持分價值為一千零八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就乙案分割後之持分價值則為一千零九十三萬零一百零九萬元,此有華聲公司報告書存卷可參,即就甲、乙二案對照以觀,被上訴人己○○分割後之持分價值差距亦僅十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之微,因此本院認為縱令採甲案分割,於被上訴人己○○之權益,影響不大,應可認定。
㈡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分別陳明願採用如附圖所示甲、乙
案之分割方法,因此本院認為彼等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出之其他分割方案,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上訴人辛○○等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 陳明渠 等願分在一起,以便合併出售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合併使用,惟彼等與上訴人均同意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且渠等分配之土地亦彼此或與上訴人相鄰,當不違背渠等之本意,故本院認為尚無重加測量之必要,亦此敘明。又被上訴人癸○○、丑○○之共同複代理人子○○固陳明如不採乙案分割,渠等是否仍願保持共有另徵詢當事人意見,嗣並提出部分擬由被上訴人丑○○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案,惟其後即又撤回該主張之方案(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因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上訴人癸○○、丑○○就彼等分配所得之土地,仍願保持共有而為分割,附此敘明。
㈢綜合上情,再參酌本件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辛○○等二人亦均贊同甲案,即
連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乙○○○亦與上訴人同認以甲案分割較為妥適,因此本院認為就系爭土地以採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共有人間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當以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於兩造共有人較為有利而可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依前述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方法,兩造分割後之持分面積、持分價值,與其分割面積、分割價值互有出入,雖有華聲公司之報告書存卷可據,但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並無前揭法文所示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且共有人中,除被上訴人己○○等三人外,其餘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辛○○等二人、乙○○○既均同意採取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故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並無再互為金錢補償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甲案之方案為分割方法,始為妥當,原審判命依原判決附圖乙案之方法分割,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之裁判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Y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乙○○○│五分之二│├──┼─────┼────────────────┤│2│己○○│五分之一│├──┼─────┼────────────────┤│3│辛○○│十萬分之一三六六五│├──┼─────┼────────────────┤│4│丑○○│十分之一│├──┼─────┼────────────────┤│5│癸○○│十分之一│├──┼─────┼────────────────┤│6│壬○○│二十分之一│├──┼─────┼────────────────┤│7│庚○○│十萬分之一三五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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