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47號聲請人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士聖 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士聖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全字第4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29萬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裁判確定,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所示,聲請人係受本案敗訴確定,相對人即有因不當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1日催告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其於催告前並未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遲至109年6月24日始向執行法院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是以,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先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