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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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4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428號上訴人倫宜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淑華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審理中由 吳自心 變更為李慶華,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至94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附中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33,400元,營業稅額321,67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1,67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計1,608,35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805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分之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嗣被上訴人依前開判決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803,772元,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由 江明壽 介紹認識 曾金亭 ,且曾金亭出示附中行公司名片給予上訴人,現以曾金亭沒有93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來認定無交易行為,實不能認同;再以 蔡如煥 97年12月24日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製作之談話筆錄,將公司發票、帳戶交於 蔡安道 ,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蔡安道,況從無見面過,只是曾金亭將貨物交給上訴人,發票也是曾金亭給予,要求現金交易,上訴人依約履行,卻遭被上訴人認定無實際交易,實屬無奈。又如為假交易,根本無須付錢予附中行公司,何必付款簽收單,也存入到附中行公司帳戶;上訴人這些年已經沒有和附中行公司聯絡,所以差額在若干年後再清償給予蔡如煥,如同誠信原則,欠錢還錢,此行為亦為被上訴人不認同,這所有交易經由江明壽介紹完成,江明壽當時亦在附中行公司,所以沒有任何懷疑行為,現以附中行公司為虛設行號來扣押上訴人,上訴人實有不服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李玉卿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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