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林斾君 相對人 張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4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7,82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