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鴻志具保人林姿妤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魏鴻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裁判、法務部82年檢2字第1121號函曾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魏鴻志業經緝獲,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現既已在監執行,則不問之前受刑人是否有逃亡,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已不得沒入保證金,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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