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37號聲請人 康黃美淑 即告訴人女5被告 黃少紳
江玟琳 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及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之規定,且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為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即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康黃美淑以被告黃少紳、江玟琳涉嫌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9501號、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80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2年10月28日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訴訟聲請交付第一審法院審判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50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806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102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一節,有刑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刑事聲請狀中,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公設辯護律師協助,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係僅為被告辯護,且以案件經起訴而由法院審判中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職是,聲請人既為告訴人並非被告,該案亦未經起訴,因之,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之指定律師,於法洵有未合,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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