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7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2788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被   告  黃麗子 (原名 黃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叁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
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又寶華銀
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寶
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而寶僑公司再
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金卡申請書確係伊所申請,惟就原告所提帳戶
明細內金額新臺幣(下同)51,903元及49,357元部分有疑義
,且伊已還三筆款項給其他公司,原告未將原始資料及清償
證明返還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帳務明
細表上之金額部分有問題,且伊已清償部分款項,並未不願
清償債務云云,然查,原告之帳務明細確有被告所提領款項
51,903元及49,357元,且原告已將被告償還金額扣除,而被
告上開所辯伊並非不願清償債務,但不知要向還給誰云云,
並非得為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
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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