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927號抗告人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就業保險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向原裁定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法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法院認抗告人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而於95年2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6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略稱:「抗告人為行政行為違法而權利受侵害之人,法院應撤銷該行政行為及異議審查決定。為符合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以應現代民主法治之運作,行政訴訟事項宜擴及民、刑訴訟及公務人員懲戒以外之一切公法上爭議;行政訴訟之種類亦不應以目前之撤銷訴訟為限,以保障國民之合法權益,因此理應由行政法院積極介入訴訟程序及有職權審理主義之採行。尤其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則上應依職權主義。」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上訴理由中並未對原判決有何涉及原則性之法律見解為任何主張,本院亦無從認定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裁定命其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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